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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顯國代 理 人 黃盛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

768 號、第77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49號、第10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 由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件係於101 年7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 年7 月1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八德市農會(下稱受處分

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雷達儀器測試時速143 公里,超速93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6 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52 -DB0000000 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分別裁處八德市農會罰鍰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僅供桃園縣八德市

農會(下稱八德市農會)押鈔使用,車身已改裝鋼板及其他防彈材質,無理由可行駛至時速143 公里。又此車輛於101 年5月7 日當日由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桃鶯辦事處行駛至八德市農會行車期間有行車記錄器提供參考,行車時速應在40至50公里,無超過指定速限,應係雷達測速器之問題,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法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查:

⒈受處分人之員工即黃盛豐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9分許駕

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限速50公里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43 公里,超速93公里,逕行舉發,而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6 月20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1 年6 月2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然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提出之系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①畫面起出顯示四格分隔畫面,畫面左上方所顯示之畫面係車身前方影像,畫面右下方所顯示畫面為車身後方影像,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32:28;②畫面開始至8 分13秒,系爭小貨車右轉至興豐路,前方仍有兩台小貨車行駛中,直至8 分40秒,系爭小貨車右側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右側超越行駛;③畫面開始8 分52秒,系爭小貨車行經興豐路與和平路528 巷之十字路口,直至9 分03秒,系爭小貨車通過本件架設測速照相機之地點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

2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該路段行駛時,仍有車輛在其前方行駛,且系爭小貨車自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前一路口即興豐路與和平路528 巷交叉路口行駛至雷達測速儀地點,共費時約11秒鐘,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隊員警黃茂楨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9頁),可知該段距離為164.8 公尺,業經證人黃茂楨陳報現場圖及至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1頁) ,從而,換算系爭小貨車於行經舉發地點即雷達測速儀地點時之行車速度,其時速約為53.934545 公里(計算式:距離【0.1648公里】/ 時間【11秒=11/3600 小時】=53.934545 ) ,自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限速50公里,經雷達儀器測試時速14 3公里,超速93公里」違規情節大相逕庭,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實非無疑。再受處分人之系爭小貨車,係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行車紀錄器,且該行車紀錄器於經警舉發違規時,尚在檢測合格期間乙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3頁) ,又系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係由帷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帷亨公司) 所安裝,而該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之日期,在未經帷亨公司給予密碼,尚無從加工、變造或更改日期等情,亦據用帷亨公司102 年1 月29日台帷回第001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交聲卷第28頁),準此,足認系爭小貨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係經專業檢測合格,且於經警舉發違規當時,應係在定期檢測合格之期限內正常運作,且查無經偽造調整之情事,準此,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系爭小貨車於行經舉發地點時之時速僅為40、50公里,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⒊末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稱「10公里」之寬限值,係考量一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衝值,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倘逾越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舉發,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限,然此非謂駕駛人超速未逾10公里,即不得舉發。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故違規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行經舉發地點時之行車速度,經本院計算後時速約為53.934545 公里,已如前述,是系爭小貨車該時雖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即50公里而未逾10公里,然本院稽以此部分僅係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試行估算,因無精算儀器實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於為警舉發之正確時速,此外,系爭小貨車於該時之行車速度倘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即50至60公里) 之情事,是否應予舉發,亦應由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依具體個案斟酌判斷,本院尚無從據以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

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發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段,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