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兆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先於100 年11月30日裁定後(100 年度交聲字第678號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9 日裁定發回本院(100年 度交抗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羅兆鴻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8 分許,駕駛掛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值勤員警發現其以逾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8 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款「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22條第1項第7 款「使用逾期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 元及駕駛執照扣繳。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駕車者確實不是伊本人,伊有在現場跟員警陳述該車是伊開的,員警未盡查明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1 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8 分許,駕駛懸掛他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行經警方設置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之路口欄檢點,經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所懸掛之AE-4787 號車牌,係逾檢註銷車牌,且該車之廠牌及顏色明顯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疑有不法情事,遂駕駛警車在後追蹤,嗣見該車駛入某空調工廠並停放於該處,警員吳哲宇等3 人便進入工廠內查看,同時於現場全程錄音、錄影蒐證,異議人於現場曾向警員坦承「剛剛這台車是伊開的」等語,隨後警員將異議人帶回警局進一步查證,並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王凱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復有警員吳哲宇之報告(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及光碟中MP3 錄音檔第45到50秒部分暨採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異議人辯稱:當日駕車者確實不是伊本人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遭吊銷未依規定
繳送,業於94年5 月23日遭公路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而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逾期未換發,已於98年11月3 日失效等情,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憑。而依據交通部85年11月4 日交路(85)字第007338號函所示意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案違規人於遭員警取締時,其係持逾期重型或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而非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持逾期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當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以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事予以處罰,不可以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論處」(參見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0月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197 頁)。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
5 月11日訊問中陳稱:「當時我有拿出逾期已經註銷的重型機車駕照,員警就叫我到警察局配合調查」、「在派出所我太太有拿出逾期的機車駕照,(後改稱)是在現場我太太拿給我,我再出示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吳哲宇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我有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跟證件,但異議人都沒有帶,異議人後來才出示一張過期的機車或汽車駕照,我不確定是機車還是汽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件異議人於遭警員舉發當時,係出示已逾期失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行為係以較低級類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級類之小型車輛,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同時另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 千8 百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經核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