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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游文水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游文水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以110 年度交聲字第352 號裁定在案,並於101 年5 月1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經抗告人親自簽收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於101 年5 月22日屆滿(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本件聲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