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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翠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翠微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9分許,行駛在快速公路臺64線20.2公里處(往八里方向),以85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該處時速60公里之速限25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使用固定式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立北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101 年3 月11日前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3,500 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決書漏載第1 款) ,以上有101 年2 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1 年3 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業經臺北縣交通局與內政部營建署

會勘,決議臺64線全線通車時統一速限,將以跨越大漢溪新建的重翠大橋為界,三重- 八里段80公里、板橋- 新店為70公里,此可參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因此該路段速限即與罰單限速內容不符,又該舉發照片並無法顯示車速,亦有可能係雷達測速失誤云云。

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

60公里之新北市臺64線20.2公里處(往八里方向)時,車速達每小時8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情,有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2 月22日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函所提供本件案發當時之清楚舉發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只有一部違規自小客車,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Z9 -7979」,且照片右下方明確標示「日期:2012/02/10」、「時間:09:39:

04」、「速限:060km/h 」、「偵測車速:85km /h 」、「地點:台64線20.2公里處往八里」、「證號:JO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案24.125 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 、天線型號:TYPE 24 ;主機器號:0405、天線器號:25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2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

方約550 公尺(即臺64線20.75 公里)處,已豎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上面亦有「最高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6日北警交字第1011649314號函所檢附之舉發違規路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該最高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300 公尺前設立無訛,堪認原舉發單位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 項所定之告知作為義務。本件前揭路段既已明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最高限速60公里」之警告標示牌,且亦均設於駕駛人清楚可辨識之位置,業如前述,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從而,受處分人即應隨時注意該路段速限,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始終依速限行駛。

㈢又按禁制標誌,例如速限標誌、禁止停車之標線,為對公物之

一般使用,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7號解釋、68年判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就禁制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誌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此,前揭路段既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於尚未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況受處分人所舉電子報內容亦僅報導該路段限制之設置妥適與否及未來規劃,尚未發生變更、廢止該禁制標誌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新聞內容即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及刑事責任之監督,而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又本案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原舉發單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形,且本件違規照片中,各種資訊如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均已清楚顯示,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既未提出堅強之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僅以主觀恣意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云云,洵非可採。

㈤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之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3,500 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