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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鄭宇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鄭宇恒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宇恒因於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1 年4月3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101 年3 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區○○○○○街,員警誤認伊為其他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之違規記點及101 年3 月22日闖紅燈遭員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而認異議人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101 年5 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其於101 年3 月22日有闖紅燈之違規,又雖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然其證述內容與異議人所述迥異,復未能提出錄影或照片等科學證據供本院認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4月11日電話紀錄、101 年5 月10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非無疑;況異議人因上開違規,經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書而記違規點數,此有上開本院101 年5 月29日電話紀錄存卷可證,是異議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承認違規,原處分機關亦未就該次闖紅燈違規作成處分記違規點數,卻逕行於作成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於6 個月內之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進而為本件吊扣駕照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所為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程序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