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學燕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學燕不罰。
理 由按自行政訴訟法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起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尚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析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9日移送本院繫屬,資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佐,悉昭本件於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便為已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於101年10月2日雖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既須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遂得適用循該條例第89條後段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合先敘明。次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俱堪適用。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學燕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駛人卻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處理不當、逃逸之情節,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曾有前開違規行為,業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兼且吊銷駕駛執照、不許於1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容有該份裁決書可徵。茲歷本院調查得知,該次車禍之被害人莊政道於警詢中縱稱造成胸部、腰部、臀部之疼痛感覺但更詳陳未屆成傷之程度,孰料其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則謂乃受肋骨斷裂之傷勢,嗣後其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改口係為頭頂擦傷、左胸瘀傷之傷勢而不清楚肋骨斷裂與否,此有各該筆錄附卷供憑,衡思被害人不僅一再翻異其說動搖證詞之可信性,尤使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成傷、究竟受有何種傷害,甚者被害人迄今無法提出諸如求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拍下傷勢之蒐證照片、見聞傷勢之其他證人等項任一證據,徒以前開深具瑕疵之反覆證詞觀之,未能認定異議人駕車肇事洵達「致人受傷」之階段,自難贅言異議人後續是否有何處理不當或逃逸之舉。綜上,揆照前述證據法則,無從推論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驟為前開裁決欠臻妥恰,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將前開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求適法。爰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