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戴 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浙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舉發單誤載為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前方路段,因駕駛人不在場,經警拍照採證後,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4 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並無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地點不明,無法證明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該採證照片上之地點為臺北市○○○路5 段23巷6 弄7 號,但該路段並未劃設紅線,證人徐禎傳可以證明此點,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顯然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依據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地點不明,無法確實瞭解照片於何時、在何地拍攝。且警員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有誤,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門前並未劃設紅線,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採證照片2 幀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10頁、
第19頁),照片拍攝時間為101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03分,照片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而該車牌號碼為異議人所有乙節,異議人並不爭執,有其101 年3 月20日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異議人所有之OH-7211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在採證照片中所示繪設紅色實線地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葉闔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
件違規是我開單舉發的,當天我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臺北市○○○路5 段23巷6 弄,發現OH -7211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的對面,因為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對面住宅無門牌,為了確定舉發地點,只好在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下方說明欄填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實際違規地點為該址對面的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而院內第16頁所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所載臺北市○○○路○ 段○○巷○弄,在7 號該側整條巷弄均未劃設紅線,另外一側則整條劃設紅線,與我當時所見相符,此點我非常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證人即異議人友人徐禎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與異議人認識約7 年,當初是因為異議人介紹1 位代書給我而認識異議人的,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距我住處約5 、600 公尺,步行約12分鐘,卷內第18頁所示照片之地點,並非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7 號是一家自助餐,在6 號對面,該照片中拉上鐵門的是1 家咖啡廳,門牌號碼為4 號,因為我曾去過該咖啡廳,印象深刻,不致誤認,而該咖啡廳隔壁為6 號、8 號,整排門牌號碼應該是連續的;那一排因為有店家進行裝潢工程,把門牌拆掉了,所以沒有門牌,我於101 年5 月23日、24日有到現場去看,發現8 號的門牌已經恢復,但6 號的門牌尚未恢復;卷內第19頁之採證照片,OH-7211 號自小客車之停車地點看來像是南京東路5 段23巷6 弄6 號,在23巷6 弄的門牌中,奇數號均未劃設紅線,紅線都是繪設在偶數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核證人蔡葉闔與徐禎傳前揭證述,就異議人所有之OH-7211 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為繪設有紅線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而非未繪設紅線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及臺北市○○○路○ 段○○巷○ 弄,僅門牌號碼為偶數號之路段畫有紅線,門牌號碼為奇數號之路段則均未繪設紅線等情,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後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回函,亦均符合。而證人蔡葉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其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舉發本件違規,無非基於公務員之身分而依法律從事公務,並非基於其對違規行為人之主觀好惡所為,而其前揭證詞,係於本院訊問中經具結後以證人地位所為,衡諸常情,其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杜撰違規事實惡意構陷異議人之理由;又證人徐禎傳為異議人所聲請傳喚,其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且係具結後為前揭證述,衡情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此外,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前並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該路段僅在偶數門牌一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 年5 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01526800 號函及該處101 年6 月5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01780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堪認證人蔡葉闔、徐禎傳前揭就異議人所有之OH -7211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為畫有紅線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而非未繪設紅線之7 號,及臺北市○○○路○ 段○○巷○ 弄這條巷弄中,僅偶數號路旁畫有紅線,奇數號路旁均未繪設紅線等情所為之證述,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前之事實,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異議人爭執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及採證照片下
方說明欄所載拍攝地點均記載有誤,經查固然屬實,此外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僅記載「臺北市○○○路○ 段」,亦有誤載,然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業如前述,且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除違規地點誤載外,其餘各欄如受處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記載均屬正確,因此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並無損於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地點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此一客觀事實。且依首揭規定,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事後予以更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得以此遽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是異議人就此爭執,雖非無據,尚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