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馮輝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輝耀(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晚上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101 年4 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最低罰鍰基準4 萬5 千元,扣除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2 萬元整,尚不足2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項裁處行為人罰鍰,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5 千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
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如吊扣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如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如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如警告、記點、講習)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為罰鍰或記點、吊扣(銷)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 日晚上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施以酒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 份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0 年度偵字第20953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並完成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課程1 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100 年10月12日,期滿日為101 年10月11日,且異議人已於100 年11月24日向國庫支付2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11月24日沒金字第1000408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足憑。
㈢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關於此,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 項)。」亦即該條第1 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未修正,第
2 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 、4 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以及增訂第5 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 項規定所為裁處之處理機制。參之前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㈠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㈣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條項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時間為10
0 年7 月2 日,其行為時雖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在異議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應受處罰鍰之4 萬5 千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向國庫支付2 萬元之負擔後,裁處異議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2 萬5 千元。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前揭緩起訴處分,固曾命異議人接受酒駕認知輔導課程,惟究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是異議人除應依前開規定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2 萬5 千元外,原處分機關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於法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萬5 千元部分(嗣扣除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2 萬元,將裁決書原罰鍰處分變更為罰鍰2 萬5 千元),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及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以其前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