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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石博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2-ZHA226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HA2267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博儀於民國101 年2月25日11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248.7 公里處時,為限速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122 公里,超速12公里,有「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2 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隊員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A2267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間為101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5分,正為二二八連假星期六近午時分,高速公路上車多擁擠,本車與前後左右車距離接近,不可能超速,本車時速為12

2 公里,若同時前車踩煞車,豈不撞成一團?又國道公路第八警察隊之回函謂其所配發測速器係針對異議人自小客車,不受前後、左右車輛之影響,若依該函所述,就算異議人自小客車靜止不動舉發依然有效,因為該測速器僅針對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未考量當時全盤狀況,爰依法聲明異議,准予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石博儀駕駛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行經國道3 號南向248.7 公里處,為限速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122 公里,超速12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後,由警員逕行舉發,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所附採證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 年4 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303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 照相式,廠牌

為LTI ,型號:ULTRALYTE Compact,器號:UX01017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

0 年5 月5 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本院謂:雷射測速設備採用紅外線半導體雷射二極管,雷射二極管自微小範圍中發射出極窄光速,此一狹窄光速才能精確的瞄準目標,並以小於十億分之一秒的瞬間切換開關,大大提高精確度;本案所使用測速儀器屬移動式,先由執勤同仁操作輸入並設定系統日期及時間、地點、速限……等資料後開始攝影,結束後可瀏覽觀看所照的畫面。如果此車超過所設攝取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未超過速限,系統將不攝取影像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 年5 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482號函暨函附雷射測速系統中文使用說明手冊在卷可稽,可見本件雷射測速儀僅有在被測車輛車速超過設定速度時,系統始會攝取車輛影像,並由警方依據車牌號碼逕行舉發,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 年4 月9 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303號函覆異議人謂:「本隊配發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紅外線十字瞄準點瞄準被測之單一車輛後,車輛逾所設定攝取速度,系統即攝取車輛之影像並照示其牌照,並不受到前後、左右車之影響」等語,係強調該雷達測速儀於瞄準被測車輛後,不會因被測車輛附近另有車輛,而干擾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準確性。是以,異議人辯稱:就算被測車輛靜止不動,亦會遭雷射測速儀攝取影像云云,顯係出於對雷射測速儀運作方式之誤認,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當時為二二八連假星期六近午時分,高速公

路上車多擁擠,本車與前後左右車距離接近,不可能超速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 年5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482號函所檢附之上開雷達測速儀相同時段及路段所攝得之照片6 張所示,同日案發路段自11時4 分43秒起至11時6 分23秒止,除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外(於11時5 分25秒被攝取),至少尚有其他6 輛汽車亦有超速違規之情形,顯見當時該路段之路況,並未因車多擁擠致不可能有車輛超速之情形存在。又高速公路路況如何,本因時間、地點、有無事故發生等因素而隨時更異,異議人僅以當時為二二八連假,採證照片中除其駕駛之車輛外,周遭尚可見其他車輛,即據此辯稱:當時車多擁擠,不可能有超速情事云云,惟其所述顯與警方提供之前揭多張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狀未符,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顯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在限速110 公里之路段,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