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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 陳秀美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EZ0000000號裁決及101 年2 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管轄錯誤(101 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E0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秀美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晚間8時41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交通處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係爭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於100 年5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新竹縣新竹市○道路與光華二街口,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係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800 元及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5年間失竊,經向警方報案於數日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尋獲,有新竹縣警察局95年11月27日竹縣警鑑字第0950034017號函可證,且該車經尋獲後已不堪使用,異議人原欲報廢,經詢問警方後員警表示得幫伊處理,伊便未將該車牌拆下,帶至監理站報銷,該車現仍停放於派出所相管保管場,可見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間有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300 元、10,8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顯屬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100 年11月2 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EZ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然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㈡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於100 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楊梅郵局本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裁決書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次查,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自100 年11月9 日起算,然異議人遲至101 年3月16日始向台東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台東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縱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其異議期間亦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101 年2 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 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固有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證人黃錫木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異議人所有號碼1916─KY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並不是異議人交付給伊,而係伊因賭博認識有一位綽號「阿德」之年輕人,他說有一張車牌可以給伊使用,並叫伊放心使用,且伊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證人既於具結後始作成上開證詞,衡諸常理,證人當無就處罰輕微之交通事件甘冒犯偽證罪之重罰風險,故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是可知將系爭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之實際行為人乃證人黃錫木,而非異議人甚明;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授意證人黃錫木得將該車牌懸掛於該車輛之情形,足徵本件違規事實已超出異議人所能掌控或預期之範圍,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之結果,該分局亦表示查無系爭車輛車牌曾發還異議人之紀錄,有竹北分局回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其未將牌照借供黃錫木使用,且就其所有系爭車牌改掛在他車輛使用乙情,於事前毫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憑採。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