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志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志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2分許,行經汐五高架北向22.2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行速130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30公里,測距383.4 公尺」,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1 年4 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員警僅稱有違規事實卻未提出證據如相片,而原舉發單位之回函則根本未就異議人申訴之內容為答覆。㈡北上22.2公里處為兩線道之高速公路,當時員警於狹窄路肩上停車,並無任何警示標誌即逕行取締,其取締違規之方法不當且罔顧人民安全。㈢22.2公里前2 、3 公里處並無任何測速警告標誌。㈣對於取締員警涉嫌恐嚇部分並無回應及懲處。㈤國道警察、監理單位連受處分人之姓名也寫錯,該路段同時間有多輛汽車經過,手持測速儀器警察也有可能看錯車輛,該名員警以單方向的自我認知即作出判斷,容易發生誤判。㈥員警不使用測速照相儀器,卻使用不安全也無證據力的雷射槍,令人難以理解、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小型車應處罰鍰三千五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2分許,行經汐五高架北向22.2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0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30公里,測距為383.4 公尺,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4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翻拍自當日取締過程錄影光碟之員警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及測速雷射槍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當時速度為每小時130 公里,測距為38
3.4 公尺之測速雷射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46至47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4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973號函略以:「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槍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9169-TS 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該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應堪認定。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SPEED,器號:TX000393號,最大雷射光功率:82.5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號),該測速儀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100 年9 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 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再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如E0 1、E02 、E03 等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是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而由員警使用該雷射測速儀瞄準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按下按鈕取得本件自小客車之車速數據,又汐五高架橋禁止大貨車行駛,取締當時只有小型車經過等情,亦據證人即取締員警孫炎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件員警認定異議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並無誤判之可能。異議人徒憑個人主觀臆測,爭執員警之舉發有違誤之可能,據以求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及主張舉發員警並無採證照片等證據佐證異議人違規事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33號、92年交抗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審酌其立法意旨,乃因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將造成交通事故(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交抗字第1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2.2公里,該路段設有100 公里速限標誌,並於北向26.3公里處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6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068號函暨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45頁)。又該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為黃底黑字黑邊,設置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旁且無遮蔽或隱藏情狀,加以測速當日係晴天,又為下午2 時32分許,視距良好,業據證人孫炎基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異議人應可清楚目視,自難諉為不知。而北向22.2公里為實際測速照相地點,距上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約4.1 公里遠,若以行車速限每小時100 公里計算,約2.46分鐘後即可抵達違規地點,駕駛人顯有充足之時間與相當之距離反應並減速,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指摘本件並未於測速地點前設置警告標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
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定期檢驗合格後,自得由國家專責機關於執行公務時加以使用。本件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既於法有據,該雷射測速儀復經檢驗合格,業如前述,則異議人質疑員警僅得使用測速照相不得使用雷射測速儀進行取締云云,顯屬無據。
㈤至異議人主張取締員警涉嫌恐嚇異議人及原舉發單位、原處
分機關將異議人姓名誤繕為劉志鳴(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函文)等情,則與異議人本件有無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判斷無涉,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