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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2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孝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12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孝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共計12次,分別經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雖說信件有人簽收,但沒人轉交信件予異議人;罰鍰不是不繳,實在是負擔不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乃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且,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所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準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定。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林孝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共計12次,分別經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張(見本院卷第62、65-71 、143 、145 、147 、149 頁)及裁決書12份(見本院卷15-2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分別於101 年

2 月1 日、8 日、23日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高城 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 年4 月26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1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 、84-86 頁)。是本件補繳通行費之通

知單既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8 日、2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異議人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之101 年4 月26日,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新增住居地址一節,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1 年5 月2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88頁),是行政機關於送達前揭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時,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前揭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異議意旨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異議人另辯稱罰鍰負擔不起云云,惟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一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引上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裁罰責任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計12次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 01 │ 02 │ 03 │├─────┼─────────┼─────────┼─────────┤│違規時間 │100 年12月20日下午│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0 年12月23日下午││ │3 時06分許 │8 時46分許 │1 時41分許 │├─────┼─────────┼─────────┼─────────┤│違規路段 │泰山收費站北 │泰山收費站南 │樹林收費站北 │├─────┼─────────┼─────────┼─────────┤│裁決日期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裁決書案號│裁52-ZAQ165769號 │裁52-ZAQ165816號 │裁52-ZFP078678號 │├─────┼─────────┼─────────┼─────────┤│裁處內容 │罰鍰3,300 元 │罰鍰3,300元 │罰鍰3,300元 │└─────┴─────────┴─────────┴─────────┘┌─────┬─────────┬─────────┬─────────┐│編號 │ 04 │ 05 │ 06 │├─────┼─────────┼─────────┼─────────┤│違規時間 │100 年12月23日下午│100 年12月28日下午│100 年12月28日下午││ │3 時17分許 │3 時11分許 │5 時28分許 │├─────┼─────────┼─────────┼─────────┤│違規路段 │樹林收費站南 │泰山收費站北 │泰山收費站南 │├─────┼─────────┼─────────┼─────────┤│裁決日期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裁決書案號│裁52-ZFP078681號 │裁52-ZAQ166056號 │裁52-ZAQ166063號 │├─────┼─────────┼─────────┼─────────┤│裁處內容 │罰鍰3,300元 │罰鍰3,300元 │罰鍰3,300元 │└─────┴─────────┴─────────┴─────────┘┌─────┬─────────┬─────────┬─────────┐│編號 │ 07 │ 08 │ 09 │├─────┼─────────┼─────────┼─────────┤│違規時間 │101 年1 月15日中午│101 年1 月15日下午│101 年1 月16日下午││ │12時57分許 │5 時27分許 │1 時50分許 │├─────┼─────────┼─────────┼─────────┤│違規路段 │泰山收費站北 │泰山收費站南 │泰山收費站北 │├─────┼─────────┼─────────┼─────────┤│裁決日期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裁決書案號│裁52-ZAQ168119號 │裁52-ZAQ168127號 │裁52-ZAQ168227號 │├─────┼─────────┼─────────┼─────────┤│裁處內容 │罰鍰3,000元 │罰鍰3,000元 │罰鍰3,000元 │└─────┴─────────┴─────────┴─────────┘┌─────┬─────────┬─────────┬─────────┐│編號 │ 10 │ 11 │ 12 │├─────┼─────────┼─────────┼─────────┤│違規時間 │101 年1 月16日下午│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1 年1 月17日下午││ │3 時4 分許 │11時54分許 │5 時5 分許 │├─────┼─────────┼─────────┼─────────┤│違規路段 │泰山收費站南 │泰山收費站北 │泰山收費站南 │├─────┼─────────┼─────────┼─────────┤│裁決日期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裁決書案號│裁52-ZAQ168228號 │裁52-ZAQ168258號 │裁52-ZAQ168273號 │├─────┼─────────┼─────────┼─────────┤│裁處內容 │罰鍰3,000元 │罰鍰3,000元 │罰鍰3,000元 │└─────┴─────────┴─────────┴─────────┘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