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彭鳳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鳳琴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6 巷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1月26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
5 月3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然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闖越紅燈,惟實乃因號誌變換速度過快,且伊若緊急煞車,恐遭後車追撞,況本件舉發單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卻逕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鳳琴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42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巷巷口,,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 頁),復有舉發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觀之該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係因管制號誌變換速度過快,且闖紅燈係為避
免遭後車追撞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上開路段燈光管制號誌係於下午2 時42分6 秒轉換為紅燈,斯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逾越停止線,且後方並未有車輛僅隨在後,而異議人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下午2 時42分8 秒超越停止線,復於下午2 時42分9 秒穿越路中心,此際,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始出現其餘車輛,此有舉發照片
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時,已能預見上開路段之燈光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且後方並無車輛僅隨在後,縱異議人緊急煞停,亦不致遭後車追撞,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並不合法,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其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固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經登記為必要,然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若屬逕行舉發者,係由舉發之行政機關單位以郵務送達方式為送達,而因行政機關無從查悉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地,自僅能以受處分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倘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登記之戶籍地,或嗣後變更過戶籍地但未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行政機關實無從得知上情,僅能以行政機關所能查得之登記戶籍地為準,加以送達。又寄存送達之效力,既為法律所明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寄存之文件,均不影響其送達效力。
⒉經查,異議人目前戶籍登記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 巷○○號」,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則於100 年11月8 日送達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平鎮郵局等情,有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並非上開異議人目前之戶籍地址。然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時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嗣於101 年4 月17日將其戶籍地址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0 年11月8 日送達時,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而非目前登記之「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再依前開「桃園縣政府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並非「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足見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即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且異議人嗣後雖有變更戶籍地址,但並未主動向監理機關呈報申請變更,以致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庫內之車籍地址仍為異議人變更戶籍地前之地址,自無從強求監理機關及其他利用監理機關建立之車籍資料庫之行政機關查悉異議人變更後之新戶籍地,並以新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此外,交通部自99年3 月1 日起就車輛或駕照管理衍生相關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優先以民眾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寄送,有原處分機關竹監壢字第1012001673號函(稿)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送達時,以異議人所申報之住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為送達地址寄送,並未違反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相關規定。揆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舉發通知單當時送達處所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並無疑義,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而屬合法之送達,應自寄存之翌日起即100年11月9 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雖非送達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所登記之戶籍地,並不影響其送達效力,亦即,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送達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則非所問,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即無可取。末異議人係於101 年5 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其陳述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越本件之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1月26日前,而有加重裁罰之法定事由,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加重裁罰至4,00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而未到案繳納罰鍰為由,對異議人加重裁罰,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相符,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爭執此節,亦無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