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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9號

第692號第693號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周華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68124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68122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68099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68100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67694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66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周華洋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華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其補繳,仍未補繳通行費,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周華洋因小孩就學因素,於100 年5月19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里○○街○○○ 號寄居,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該址亦無人可代為收受轉交文件,且異議人於95年2 月15日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電子收費服務時所填載之通訊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號7樓之7」,於監理機關所留存之地址亦為前開地址,遠通電收公司未將催繳通知書寄送至異議人所載通訊地址,致異議人無從收受通知書依期繳納費用,實非異議人故意不繳納費用。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乃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 條 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且,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 授權所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準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於95年2 月15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0 年11月3 日新領牌照)由陳麗萍代理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電子收費服務,並於申請書及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填載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7 樓之7 」,又其於100 年11月18日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變更車牌號碼,亦僅有變更車牌號碼,並未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等基本資料,而有關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係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協請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資料地址辦理寄發作業,且自99年2 月1 日起依高公局指示改以監理機關所載通訊地址優先寄送,遠通電收公司無提供更改寄送地址服務,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總發字第10101020號函暨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在卷可按。㈡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自始即登記為「桃園縣○○鄉○○○路○○○○號7 樓之7 」,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地址均係登記為前揭龜山鄉之地址,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亦均寄送至前揭龜山鄉之地址,且未曾申請變更一節,業經異議人於本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車輛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周華洋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業及第73業),可認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所留存之車籍地址即通訊地址應為「桃園縣○○鄉○○○路○○○○號

7 樓之7 」無誤。㈢再者,遠通電收公司雖於異議人逾越自動補繳期限後,曾分

別於101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16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異議人,然異議人於申請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已於10

0 年6 月10日停用,而無法收受簡訊通知一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總發字第10101020號函暨簡訊通知表及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5頁),足認異議人確未有收受遠通電收公司之催繳通知。

㈣另,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 號」係異議

人登記寄居於親戚住址之所在地,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亦與居住於該址之親戚無聯絡往來一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子周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爺爺及父親,為健保福利等因素,遷址寄居於大伯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住處,渠等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且大伯喝很多酒,不會主動通知有渠等之信件寄達該處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異議人實際亦未收遠通電收公司寄送之催繳通知書無訛。

㈤綜上所述,遠通電收公司未將催繳通知寄達異議人於監理機

關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即車籍地址,逕送異議人戶籍地址,致異議人未收受補繳通知逾期繳納,且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對異議人之前揭車籍地址為送達,所為之送達即難認合法,則原舉發機關並未合法送達該等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自無得逕予裁罰。

五、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為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異議人因並未合法收受前開催繳通知書及舉發違規通知單,迄101 年6 月驗車時,始知悉其所有之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然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 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至該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部分,因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所為補繳通知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該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原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部分,應依法重新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倘異議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六、綜上,就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部分,既未經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卻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且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既於行為成立之日3 個月後始通知受處分人,自難認係適法之舉發;又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然因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未對異議人通訊地址為送達,顯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無從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分別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時 間│地 點│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案號 │裁決裁罰主文 ││號│ │ │案號 │ │ │├─┼─────┼──────┼───────┼────────┼──────────────┤│1 │100 年12月│泰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ZA│桃監裁字第裁52-Z│一、罰鍰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整,││ │30日上午5 │向第11收費站│Q166120 號 │AQ166120號 │ 並限於101 年7 月18日前繳││ │時32分許 │ │ │ │ 納。 ││ │ │ │ │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01 年1 月│泰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ZA│桃監裁字第裁52-Z│一、罰鍰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整,││ │3 日下午3 │向第10收費站│Q167694 號 │AQ167694號 │ 並限於101 年7 月18日前繳││ │時30分許 │ │ │ │ 納。 ││ │ │ │ │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 │ │ │ │ │ │├─┼─────┼──────┼───────┼────────┼──────────────┤│3 │101 年1 月│泰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ZA│桃監裁字第裁52-Z│一、罰鍰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整,││ │14日下午6 │向第10收費站│Q168100 號 │AQ168100號 │ 並限於101 年7 月18日前繳││ │時37分許 │ │ │ │ 納。 ││ │ │ │ │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 │ │ │ │ │ │├─┼─────┼──────┼───────┼────────┼──────────────┤│4 │101 年1 月│泰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ZA│桃監裁字第裁52-Z│一、罰鍰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整,││ │14日下午6 │向第12收費站│Q168099 號 │AQ168099號 │ 並限於101 年7 月18日前繳││ │時11分許 │ │ │ │ 納。 ││ │ │ │ │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 │ │ │ │ │ │├─┼─────┼──────┼───────┼────────┼──────────────┤│5 │101 年1 月│泰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ZA│桃監裁字第裁52-Z│一、罰鍰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整,││ │15日下午1 │向第11收費站│Q168122 號 │AQ168122號 │ 並限於101 年7 月18日前繳││ │時38分許 │ │ │ │ 納。 ││ │ │ │ │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 │ │ │ │ │ │├─┼─────┼──────┼───────┼────────┼──────────────┤│6 │101 年1 月│泰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ZA│桃監裁字第裁52-Z│一、罰鍰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整,││ │15日下午2 │向第10收費站│Q168124 號 │AQ168124號 │ 並限於101 年7 月18日前繳││ │時19分許 │ │ │ │ 納。 ││ │ │ │ │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 │ │ │ │ │ │└─┴─────┴──────┴───────┴────────┴──────────────┘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