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蕭永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蕭永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永順於民國100 年1月31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1 年5 月1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 千5 百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繳納1 萬元,而監理機關另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新臺幣4 萬9 千5 百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萬9千5百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原處分裁處罰緩之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因予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65mg/L」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並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

5 日止,異議人並已於100 年6 月9 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並於100 年6 月20日履行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6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六)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10,000元,但仍有不足3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即39,500元部分予以裁罰。

(七)至就上揭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受處分人施以交通安全講習,是該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另性質為行政罰之道安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安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異議人提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違規記點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違規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