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志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係於 101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 年6 月1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足見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志榮於101 年6 月 2日晚間11時31分(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昌路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 6月6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雖有飲用酒類,然伊原係○○○鎮○○路○ 段○○○ 號伊友人陳盈任住處聊天,並未騎乘機車,係因伊欲步行前往商店購物之際,伊之另一名友人蔡承哲適巧騎乘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該處,始導致員警誤認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禮群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與同事在永昌路(靠近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上設置器材,準備進行酒測攔檢勤務,卻突見有一騎士騎乘機車沿永昌路往伊之方向行駛過來,並在伊前方約20餘公尺處右轉進入小巷子,伊與同事認為該名騎士係在逃避酒測,乃分兩路人馬跑步追趕,一路人馬由伊與另1 位員警沿仁和路去追,另一路人馬則由2 名員警沿該騎士右轉進去的小巷子去找,且在不到10秒之時間內,二路人馬就在後方之廣場會合,並發現異議人及機車,而是時機車係停放在廣場之空地上,異議人則站立在離機車約5 至10公尺之地方,伊詢問異議人該機車是否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雖予以否認,但因伊先前已見到該輛右轉之機車上設置有擋風板,嗣並據此特徵而在廣場上找到該輛機車,伊與同事即上前觸摸該輛機車之引擎,且發現機車之排氣管上餘留有溫度,乃再詢問異議人該車究竟為何人所有,惟異議人仍未承認,伊就以小電腦查詢資籍資料,至此,異議人始表示該機車確實為其所有,但並非係由其所騎乘,其僅係甫自友人住處走下樓而已,然當時廣場僅有異議人1 人,且異議人當日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亦與伊原先所看到之騎士之穿著相符,甚且,異議人所有之該部機車之排氣管上仍餘留有溫度,再參以異議人斯時無法明確交待究係何位友人騎乘其之機車,且在上開過程中,雖陸續有異議人之友人約3 、4 名前來現場關心,但在聽聞異議人否認騎乘機車時,均未有何反應或出聲回答,伊與同事乃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且伊嗣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在伊與同事到達上開廣場之前,異議人係自其所有機車停放之位置往廣場方向步行,而非自建築物中走出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固均記載違規時間係101 年6 月
2 日晚間11時50分,然觀之證人林禮群於本院訊問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異議人出現在上開仁和路後方廣場(即證人林禮群嗣後查獲異議人之地點)時,其時間顯示為「2012/06/02-23:31:10 (即101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31分10秒)」,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編號4 照片)附卷可稽,再對照證人林禮群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發見這部疑似躲避酒測而右轉之機車時,距離伊到上開廣場發現異議人的時間,相隔不到10秒,但因異議人有爭執,故未立即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足認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記載之「11時50分」,應係員警嗣後以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當作違規之時間所致,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林禮群之證述內容,認異議人實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證人林禮群第一眼發現異議人疑似躲避酒測之地點即永昌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之時間,應係在101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31分許,則裁決書上所記載之「11時50分」實為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異議人先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訊問時供稱:伊當日自陳盈
任之住處走出而欲前往購物時,因見到警車的閃燈,認為有酒測,才會撥打電話予友人簡榮德,要簡榮德提醒是時正在其住處之蔡承哲小心,但簡榮德表示蔡承哲業已騎乘機車出門,此時伊也正好看到蔡承哲將伊之機車停好,要走上陳盈任之住處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此不僅顯與證人林禮群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伊發現異議人騎車右轉疑似逃避酒測之前,伊與同事才剛在永昌路及仁和路口擺放交通錐,尚未開始執行勤務,所以還沒有開啟閃燈,且依異議人所稱當時所在之位置,縱使伊與同事有將閃燈開啟,異議人應該也看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不符,且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簡榮德是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異議人於當日該時段內,並未曾撥打電話予簡榮德,有遠傳資料查詢2 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訊問中就此節訊問異議人後,異議人始改稱:「【法官問:為何你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並沒有看到你有打電話給簡榮德上開門號?(提示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那可能就沒有打,因為當天有喝點酒。」、「(法官問:你之前說你有打電話給簡榮德,而簡榮德也說當天有接到你的兩通電話,為何如此?)或許有人拿電話讓我打,我打電話給簡榮德的時候,已經跟警察在那個廣場上爭執一陣子了。」、「(法官問:但是你之前說你是因為從陳盈任家走下樓的時候,看到警車的閃燈認為有酒測,所以你才打電話給簡榮德,與你上述不符,為何如此?)我應該是先打給蔡承哲,我不確定是打給簡榮德還是蔡承哲。」云云,則異議人先後所辯顯有歧異,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⒉而證人蔡承哲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異議人平日即共騎
一台機車上下班,故伊當日將異議人載往陳盈任住處後,就自己一人騎乘機車前往簡榮德家裡,嗣後再騎乘機車去陳盈任住處搭載異議人返家,於伊準備自簡榮德住處離開要去載異議人時,有接到異議人打來的電話,表示有酒測,要伊小心一點,但因伊沒有喝什麼酒,故仍騎車前往,而在不到 5分鐘後,伊抵達陳盈任住處樓下並將機車停妥時,尚未有警察在場,且異議人在該處講電話,伊就自己上樓去陳盈任家上廁所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然觀諸異議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異議人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之後,乃係於晚間11時34分37秒時方撥打至蔡承哲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晚間11時35分45秒,撥打至陳盈任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晚間11時36分5 秒時,接獲蔡承哲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來之電話,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按,而承上所述,異議人早於當日晚間11時31分10秒時,即已出現在上開廣場,且上開重型機車亦已停放在該廣場,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編號4 照片)存卷可考,是異議人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37秒撥打電話予蔡承哲之際,異議人應業已遭員警即證人林禮群查獲並與員警發生爭執,始會旋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45秒,再撥打電話予陳盈任,要求陳盈任下樓證明,則不僅證人蔡承哲前揭證稱:伊自簡榮德住處騎乘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出發前,曾接獲異議人之來電,及伊抵達陳盈任住處樓下之際,異議人正在與「他人」講電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依異議人上述所辯,於其撥打電話予陳盈任而請陳盈任下樓證明之際,蔡承哲應已在陳盈任住處內,衡情陳盈任應會將此情直接告知予蔡承哲,並與蔡承哲逕自下樓向員警澄清,則蔡承哲又何需再撥打電話予異議人?甚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林禮群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後,異議人雖一再爭執其並未騎乘機車,然在場之蔡承哲、陳盈任等人,均未向員警澄清蔡承哲始係騎乘機車之人,或表示異議人係甫自陳盈任家下樓,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⒊證人簡榮德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該日晚間蔡承哲確有騎乘
機車前往伊住處聊天,且於蔡承哲離開後,伊有接到異議人之電話,伊就立刻前往陳盈任住處樓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不僅依簡榮德是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簡榮德於該段時間並未與任何人透過電話為聯絡,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參,且證人簡榮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蔡承哲當天究係騎乘何人之機車前往伊住處,也無法證明蔡承哲該時確有騎乘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另證人陳盈任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異議人約在晚間10時許,就前往伊住處聊天,嗣異議人因故下樓後,蔡承哲即至伊住處借用廁所,後來伊就接到異議人的電話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惟證人陳盈任此部分證述,因顯與事證及常情不符而不為本院採信如上,復參以證人簡榮德、蔡承哲雖係異議人之友人,堪認證人簡榮德、蔡承哲前揭證述,均係迴護異議人所為,自均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均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