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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秀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15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DB000000

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曾秀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雖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曾秀綉違規行為時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 年6 月15日,是以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及第67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因異議人違規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在修正公布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下皆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核先敘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 款、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6.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1 年5 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異議意旨誤載為受台灣地方法院判決,應予更正),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收得本案裁決書,惟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五、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六、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於

102 年6 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1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無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仍就前揭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9,500 元,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且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