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57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呂妘嫻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尚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析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早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妘嫻於101年7月6日逕向本院遞狀繫屬,資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佐,悉昭本件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便為已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於101年10月2日雖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既須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得適用循該條例第89條後段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兼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迭定明文。次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前開規定有關罰鍰部分裁處1,800元,參照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綦詳。
三、考之異議人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其於101年5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該車沿著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途經前開路段與光輝五街之交岔路口處(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含有繕記違規地點未臻妥恰之缺失應予更正),涉在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情節,旋為前方路旁之警員當場目睹繼以攔下,始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舉發其有駕車闖紅燈之舉,遂予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爾後異議人提出申訴,業歷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秉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乃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針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行為,惟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斯時面對燈號乃為綠燈,警員可能係自前方眺望產生誤認,警員無從遽然判定有無闖紅燈行徑云云。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實有上揭違規行為一事,咸據證人即取締本件交
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警員潘忠智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問:於101年5月7日下午4時55分有無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穿過中壢市○○○街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有,異議人當時是騎機車,沿著民權路要通過該T字交岔路口,她面對的交岔路口燈號為紅燈,她原先有先在通過前停車等候,不過她沒有看她面對及頭上的燈號,她看的燈號是她左前方光輝五街那條路所顯示的燈號,那個燈號還在黃燈而尚未變成紅燈,也就是她自己面對的燈號還在紅燈狀態,她就從停止的狀態騎車穿過T字路口並直行,一直到被攔下。…我還有注意到她看的是光輝五街的燈號而非她自己民權路的燈號,當時該處還有停等含異議人在內共4臺機車,異議人的車停在比較前面,所以我有看到她。」「(問:當時的客觀環境狀況如何?)天候晴朗、有陽光,我和異議人之間沒有障礙物、視線良好、視距良好,我看燈號也沒有問題。」等語資憑,觀諸前開證詞已就違規地點之能見度佳並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直行通過違規地點等節詳指歷歷,對照異議人揚稱其與其他原先一併面對紅燈之車輛停等該處之情,孰料異議人無法回答為何轉為綠燈詎僅己車通過該處為警攔停,悉昭警員舉發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尚非無據,另衡證人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謅捏別詞構陷異議人之虞,自較異議人空言泛辯殊值信實,無由放任異議人漫加謬臆遽論證人不利於異議人之陳述出於誤會,參以各該證據主要內容契合未生齟齬,從而影響本院允對各該證據證明力亟達更高評價之心證,俾利交互燭判吻符整體事件架構,忖度證人所敘過程細節及自身經驗之言非屬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是認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載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事誠非杜撰。㈡至議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經過縱未使用科學儀器採證,然閱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容許警員得以當場親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基乎現實操作性質考量,交通違規事件往往係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瞬間發生,當下剎那難以科學儀器捕捉貌象之例所在多有,再者該等違規跡狀可由人體感官充分體察,未必務以科學儀器採證始宜,自容警員得以當場親見之經驗特定違規對象,委無苛求須藉科學儀器同時顯示違規行徑、違規車輛外觀及車牌號碼之必要,為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交通勤務警察研判處分之權限,核以本件乃為無法及時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但能仰賴警員目視為之,倘無證據得嫌警員存有疏忽誤認或特意坑害之辨識瑕疵,不得率謂警員所述不值採信,異議人妄發執詞恣意抗辯,顯含誤會難以採可。
㈢承之,本件事證臻達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單位所為舉發概合法理實情。
五、綜上各節,足證異議人洵有上揭違規行為,揆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兼記違規點數3點,遍核於法皆無違誤,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