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廖盛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廖盛郎被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不罰。
廖盛郎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雖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盛郎於99年12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楊梅市方向直行,途經高鐵南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7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惟仍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孫明義騎乘車號牌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鍾明君,沿福祥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適行經該交岔路口,明知該路口為紅燈號誌時,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孫明義、鍾明君人、車倒地,使孫明義受有頭胸腹部鈍創、鍾明君受有頭胸部鈍創併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仍不治死亡,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煞車痕換算行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2.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 、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孫明義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致孫明義、鍾明君均死亡,惟異議人深知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因此行經該處時均小心慢行,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決無超速之事實,原裁決書無非以車禍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長度反推異議人之車速,然該路口常有車禍發生,地面煞車痕、刮地痕甚多,辦案員警未詳查,即自行以極遠端之煞車痕作為異議人車輛之煞車痕起點,惟實則因事發突然,異議人在兩車相撞前根本未及踩踏煞車,豈會有煞車痕存在;再者,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審理時證稱地面上的煞車痕有中斷之情形等語,然異議人在發生碰撞後即用力踩踏煞車,理論上煞車痕必然是連貫而無中斷的,是以該煞車痕非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所留下的,因而以該煞車痕推算異議人之車速,顯非妥適。又異議人與孫明義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後,車輛左前輪隨即暴胎,依常理可知,爆胎必然使車輛剎車性能大幅降低,故忽略爆胎因素而制式地回推異議人車禍時之車速,顯係高估異議人之車速。此外,依照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因此異議人之駕車行為與孫明義、鍾明君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原裁定在未詳查此等因素之情況下,即驟認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實嫌速斷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於00年00月00 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6 月6 日,是以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因異議人違規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在修正公布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下皆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7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所為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關於超速行駛部分: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依當事人廖盛郎之證詞係為撞擊後即踩剎車至玻璃碎裂仍一直踩剎車之情形,顯然警繪現場圖所註記之剎車痕長41.8公尺為有效,又處理員警至現場量繪時有發現兩條剎車痕,亦屬正確,惟於白日再赴複勘肇事現場並未詳記另條剎車痕於現場圖內,但依車輛於剎車過程中車體與其原行向產生偏轉,其重心會向偏轉之另一側產生離心力,造成該側車輪壓力而形成一邊剎車痕明顯,另一邊剎車痕較不明顯之現象,在未打滑失控時仍可由其車輪痕跡推算剎車瞬間之速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採用輪胎與路面之阻力係數為0.75計算,以前輪驅動車輛中前輪之剎車力分佈為70% ,後輪剎車身分佈為30% ,廖自小客車左前輪撞擊後即爆胎剎車力失效,其總剎車效能為0.65,換算車速為每小時71.94 公里,其中未含兩車撞擊及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出緣石時所產生之能量轉移損失,顯然廖盛郎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結論,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
4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2.另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所載:「由事故現場照片可清楚地看到自小客車右側車輪因緊急剎車(輪胎鎖死)所遺留之剎車痕跡。另證人(處理員警:黎圀宏)指稱在事故現場有兩條剎車痕,然僅量測較清楚之那一條,意即僅於現場圖中記載可清楚看見之剎車痕。該剎車痕之長度約有41.8公尺,且似有中斷現象,然中斷部分仍有剎車痕之樣態。另自小客車駕駛人自述其:『…碰撞後我就緊急剎車,…我就一直踩剎車直到我車子停下來』,亦顯示自小客車駕駛人確有採取緊急剎車之行為。一般而言,剎車痕之數量可做為判定剎車效能之依據,由單邊清晰的剎車痕,可確定自小客車之剎車效能至少有50% ,然若進一步考量左側之不明顯胎痕,以及左前輪輪胎破裂(喪失剎車力)之狀況,以及剎車過程重量向前移轉(例如70% 在前錀,30% 在後輪)之現象,可推估其剎車效能約有60% (70%*1/2 (右前輪)+30%(後輪))。再者,剎車痕之寬度與輪胎接地之寬度相近(其小於輪胎胎面寬度,例如175/70R13 胎(該型自小客車之標準配備輪胎),其接地寬度小於175 公分),然若為側滑痕跡(失控打滑所產生),其寬度明顯高於輪胎之剎車痕寬度。而由事故現場照片中輪胎胎痕之寬度約13~15 公分,可確定該黑色條狀痕跡,確為輪胎之剎車痕跡,且為右側輪胎所遺留者。因機車之行向與自小客車行向呈垂直狀,故可知,機車於高鐵南路倒地滑行之動能來自自小客車之撞擊力,再加上自小客車剎車過程所消耗之能量,可推估自小客車之最低車速範圍(未考慮機車被撞變形所吸收能量)。依據現場遺留剎車痕長度約41.8公尺,及剎車之效能約為50% (僅考量右側2 車輪鎖死)~65% (考量餘左前輪外3 輪鎖死),又事故現場留有機車之刮地痕跡,可推估自小客車之最低車速至少約為69.14 ~81.64 公里/ 小時」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225 號卷及卷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報告認定無訛。
3.觀諸上開2 份鑑定意見書以科學公式運算之結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未考量兩車撞擊及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出緣石時所產生之能量轉移損失情況下,認定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1.94 公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未考慮機車被撞變形所吸收能量情況,亦認定異議人當時車速至少約為每小時69.14 至
81 .64公里,足認異議人當時已經明顯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限,異議人於審理時辯稱並未超速云云,顯不足採。
4.另異議人雖就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剎車痕是否為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剎車痕有所爭執,惟證人即繪製上開現場圖之員警黎圀宏於本院審理異議人過失傷害案件時至本院證稱:現場圖上記載剎車痕41 .8 公尺是經伊自剎車痕起點量到剎車痕的終點,有兩條剎車痕,測量比較清楚的那一條,剎車痕有中斷,但有輪胎的印子在上面;伊是以車子輪胎停放的地點倒推回去作測量以此確認繪製的是肇事車輛的剎車痕,故能肯定剎車痕起點必定是肇事車輛所遺留;其他的剎車痕不會干擾伊測量被告車輛之剎車痕,剎車痕只有小距離、斷斷的中斷,約3 至5 公尺,兩條剎車痕和被告車輛的寬度是相同的等語,足認現場縱存有多處剎車痕及剎車痕有部分中斷之情況,均不致影響證人黎圀宏測量及繪製被告車輛剎車痕之正確性,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本案事故現場之剎車痕有中斷不連續現象,是否為正常?是否會影響車速之推算?)本案之右側輪胎遺留之剎車胎痕,目視上雖有濃淡間隔之形態,但根據現場處理員警指出其淡痕上仍有剎車痕之樣態,故須考量並加以計算。剎車痕之濃淡起因於路面之平整度及粗糙度、輪胎鎖死之程度、胎紋深淺、輪胎充氣狀況等等因素,只要目視上有痕跡存在,均是胎痕之一部分,故並不會影響車速之推估」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225 號卷認定無訛,益徵證人黎圀宏前揭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故前揭2 份鑑定意見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剎車痕41.8公尺作為推算異議人車輛速度之基礎,自屬有據。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
(二)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1.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孫明義所騎乘並搭載鍾明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孫明義與鍾明君均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孫明義、鍾明君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
2.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
3.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孫明義騎乘之機車闖紅燈自高鐵南路之橋墩下進入高鐵南路快車道,到達兩車碰撞之地點距離約僅有10公尺,而證人古柏珍亦證稱:被害人孫明義之車速至少時速40公里等語,則孫明義騎乘機車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到達碰撞地點約僅需0.9 秒,以此不到1 秒之時間,而苛責異議人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闖紅燈並於未及1 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應非法律所欲非難之行為,參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由兩車碰撞之地點,約位於機車刮地痕產生位置之前沿附近,如下圖2 所示。而機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由高架橋下往快車道內行進約10公尺到達碰撞地點,其所需之時間,假定機車之車速時速約40公里,則需0.9 秒即可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 至1.6 秒,故以0.9 秒之時間自小客車駕駛人無法及時認知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孫明義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高鐵南路快車道之行為,於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即1 至1. 6秒),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是以,不論異議人車輛當時係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或超速(即70公里以上)行駛,均無法於兩車碰撞前及時採取閃避行為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難認異議人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
4.另異議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認定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而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判決無罪,且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共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當時雖超速行駛,然如前開所述,被告當時所行經之路段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又為綠燈直行,若非孫明義、鍾明君共乘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被告車輛應不至於與被害人孫明義、鍾明君共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且依孫明義騎乘機車之行進速度及撞擊地點推算,縱然被告車輛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亦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閃避措施,故被告超速行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而肇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速駕駛上開車輛,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顯有違誤;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孫明義、鍾明君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情,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不能證明,是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因而肇事致孫明義、鍾明君死亡,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是以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