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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88號異 議 人 王介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79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介仁於101 年1 月28日行經汐止收費站有因故未完成扣款之情形,惟遲遲未收到補繳通知單,故一直都未知悉有上開未完成扣款之情事,異議人實因未收到補繳通知而錯失及時繳費之時機,是以不得對異議人處以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如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其異議即不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前開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王介仁雖係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6 月18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79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對該函及該通知單所述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函文既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異議人尚不得逕憑此非裁決書之通知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再前揭通知單,亦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而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至多僅得視為「暫時性行政處分」,與裁決書屬「終局行政處分」者不同,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異議人尚不得逕憑此非裁決書之舉發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復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裁決乙節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據該站函覆稱本案101 年8 月6 日作成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1月1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既尚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率於101 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綜上,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