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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BCC551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單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CC551900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製單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CC551900 號,下稱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未於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是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依照行政法規之規定,應視為未送達,是以原處分機關不得課以原舉發單位裁罰之雙倍罰鍰,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 條 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2 張及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CC5519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查本件高雄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信函,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10

1 年3 月3 日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地址即「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8 號」為投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乃依規定於

101 年3 月7 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桃園縣蘆竹郵局,於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所在地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查原舉發單位於

101 年3 月1 日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1 年3 月2 日交付郵務單位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印資料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審理之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地址仍為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8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3日業經股東同意遷址至「桃園縣○○鄉○○路○ 段○○號7 樓之2 」,惟於101 年3 月

3 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7 樓之2 」,在此之前,異議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車主地址皆為「桃園縣○○鄉○○路○○○ 號

6 樓之8 號」,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 0號函及函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參,承上所述,在異議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前,原舉發單位業已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由郵局投遞人員送達,足認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變更前之「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8 」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是原舉發單位既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領而有所異。

六、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申請對象限定以個人名義登記之汽、機車牌照者或駕駛人」(按:上開注意事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業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駕籍增設「通信地址」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可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對象限於「個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本件異議人係為公司,如有應受送達處所變更之情形,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資料後,檢附變更地址後之公司登記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之登記,尚無法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至明。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主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8 」,迄今仍未異動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且異議人雖於101 年2 月13日業經股東同意遷址至「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8 」,惟異議人卻在原舉發單位交付郵政送達後之101 年3 月3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參,且迄今仍未檢附變更地址後之公司登記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之登記,若因此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是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即應受送達處所送達,並業經上開規定寄存於桃園縣蘆竹郵局,已生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從而,原舉發單位既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尚不得以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為由,據為無法如期繳納最低罰鍰之正當理由,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既有前揭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掣單舉發,並業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