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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麗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6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BBB018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麗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麗珍於民國100 年5月5 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郵局前」時,因面對圓形紅燈警示仍超越停止線,經該路口之感應電圈照相系統拍攝照片採證,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0 年6 月

23 日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行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18889 號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照片內有雙車併排,右方小貨車已擋住視線,照片內並未顯示5402-ZB 車車頭部位,如何辨別清楚該車確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又本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之獨棟民宅,而舉發通知單簽收,卻係由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大樓之A 區警衛室之收發章簽收,使本人無法於期限內收到郵件而損及個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83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表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

(90) 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固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處所為桃園縣八德巿義勇街69巷7 號,送達時間為

100 年6 月29日,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該送達證書上收件之收發橢圓章係桃園縣八德巿東勇街某大樓之警衛室,足見舉發通知書係由桃園縣八德巿東勇街某大樓之警衛室之警衛室收受。嗣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訪查「桃園縣八德巿義勇街

69 巷7號」係獨棟民宅或係公寓大廈社區之一部份,該局以

101 年2 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11320號函覆:八德巿義勇街69巷7 號係獨棟民宅,平時信件多由住戶李先華收受;並檢附查訪表1 份,有該函文及所附查訪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係誤送他處,自難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異議人所辯未收受該件舉發通知單等語,應屬可採。原舉發機關顯未能於異議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揆之上揭說明,舉發手續尚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再行舉發,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