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日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至快速道路台
66 線17. 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台66線僅為兩線車道,因外車道前車行駛慢速遂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於超車後旋駛回原車道,並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依警方舉發之3 張照片載明之時間可知,本件違規車輛僅花短短4 秒即與外側車道藍色小貨車併行,旋駛回原車道,益徵係因外車道前車行駛慢速遂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警員林星豪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舉發之照片19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外車道前車行駛速度慢,遂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於超車後旋駛回原車道,且其在超越外側車道藍色小貨車後,即駛回原車道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林星豪於本院證稱:(問:你如何判斷本件異議人不是要超車而行駛於內車道?)從我看到他(即本件違規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到通過我的位置之後,都在內側車道,也都沒有打方向燈要切到外車道的意思。(問:你剛剛說在你拍的照片中,如果有發現大型車有因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事,你就會把照片刪掉,你是如何判斷車輛是否係要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一開始我會先看他(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型車)是不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再看他是不是有打方向燈,當天我拍的照片中,發現有些車子在通過迴轉道前,有打方向燈,我就會認為該車是要超車,而回復行駛於外側車道。(問:依照你的判斷,藍色小貨車與其前方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是否不足以讓異議人之車輛超車進入外側車道?)是,首先我判斷異議人之車輛並非是由藍色小貨車之後方切入內側車道而要超越藍色小貨車,因為如果異議人之車輛是從藍色小貨車的後方切入內側車道而要超越藍色小貨車的話,藍色小貨車與其後方之車輛之車距一定會拉長,但是藍色小客車後方車輛之車距皆很短,此外藍色小貨車與其前方之小客車間距離不足以讓異議人的車輛切入等語,而證人林星豪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又觀諸本件舉發照片,本件違規車輛皆在照片中之藍色小貨車後方,且藍色小貨車後方之間距皆很短,且藍色小貨車前方亦有車輛,而藍色小貨車與前車之間距離亦未足以讓本件違規車輛插入等情,有本件舉發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林星豪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綜觀證人林星豪所述並參酌本件舉發照片19張,可知員警舉發當時,藍色小貨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並無因車輛切換至內側車道而將車距拉長之情況,足認本件違規車輛並非係從藍色小貨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又藍色小貨車及其前方車輛間亦無足以可供本件違規車輛切入之車距,足認本件違規車輛並無超越藍色小貨車而切換至內側車道等情,又藍色小貨車與前方車輛間均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足證藍色小貨車並無因慢速行駛而致使後方車輛壅塞之情形,益徵本件舉發當時並無因前車慢速行駛而須利用內側車道超車之情,是以異議人辯稱其係為了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超越藍色小貨車後隨即切換至外側車道等情,與事實不符,不應予以採信。
五、綜上,足認本件違規車輛並非係因超車而暫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