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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明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明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29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9,5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21 號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而異議人僅有一酒後駕車行為,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重覆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8 月3 日,是以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

67 條 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因異議人違規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在修正公布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下皆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核先敘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施以酒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為警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0621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期間為100 年9 月29日至101年9 月28日,且異議人已於100 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1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足憑。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該條增訂第3 項、第4項 規定,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 項及第4 項。」。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

(三)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扣抵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金額,此修正條文並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扣抵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1萬元之負擔後,命異議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3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置辯,即無足採。

六、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參照)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因異議人業已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命異議人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份,是有違誤。此外,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00 年7 月9 日遭吊扣,且業於10

1 年7 月8 日吊扣期滿,並於101 年8 月3 日由異議人領回駕駛執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惟原處分漏未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仍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業已因緩起訴處分繳納1 萬元,惟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之規定,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等規定,命異議人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3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主文雖諭知應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然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完畢,就此部分爰毋庸再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