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第866號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第8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徐國烽原名徐靖融.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1D0000000 、1D0000000、1D0000000 、ZAQ176157 、ZAQ177500 、1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徐國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國烽於民國101 年4月至同年5 月間,分別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㈠異議人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路,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
5 時30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㈡異議人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區○○○路,於101年4 月25日下午1 時59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逕行舉發,依系爭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㈢異議人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區○○路,於101 年
4 月27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逕行舉發,依系爭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㈣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泰山收費站北上時,於101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 分許,因「行使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 ,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逕行舉發,依系爭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3,000 元。㈤異議人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區○○路○ 段,於101
年5 月8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逕行舉發,依系爭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案外人朱藤,適逢雙方忙碌,因此尚未辦理車輛過戶,便將車輛先行交付朱藤使用,詎朱藤駕駛該車違規,伊並非實際駕車之人,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
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收文日為101 年8 月6 日,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而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項、第56條第2 項,分別係以汽車駕駛人或兼汽車之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經本院查詢汽車車籍為登錄之車主,惟異議人於101 年農曆新年之前,將系爭車輛以6 萬元出售予朱藤,並交付移轉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朱藤結證屬實。而本件涉及之罰鍰不過300 元至3,000 元不等,其所涉利益微薄,證人朱藤作證前既經具結之程序,當不致為異議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微薄利益,而有甘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追訴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本院實質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朱藤,是以本件異議人業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次查,本件違規時間、地點分別為101 年4 月16日於桃園市○○路、101 年4 月25○○○區○○○路、101 年4 月
27 ○ ○○區○○路、101 年5 月7 日泰山收費站北上路段、101 年5 月8 日龜山萬壽路二段,經本院調閱同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738 、743 ~749 號卷宗所附101 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及遠傳資料查詢(經本院影印附卷),異議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違規時地之基地台位置分布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北市○○區○○路2 段561號、新北市○○區○○路165 ─1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與各處分書或有地緣關係,然殊無同時地出現於二址之能力,另參以證人朱藤結證稱:異議人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後,伊便自行使用,未將系爭車輛交還給異議人,且上開違規行為係伊所為等語,可知異議人抗辯伊非駕駛人,顯非無據。
六、綜上,系爭車輛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惟依卷內事證,異議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無從認定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異議人,尚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上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