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子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7A032822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Z7A0328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子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國道三號南下174.6 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A032
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不服,遂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後,於101 年7 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7A03282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 元,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避車彎處,沒有看到警車在執行違規取締,且倘若警方在該處測得伊違規,可立即將伊攔停,為何要尾隨伊至南下174.6 公里處,況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前方300 公尺並沒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子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0 分 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國道三號南下174.
6 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側得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
114 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警於南下174.6 公里處攔停異議人,嗣後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A032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紀錄卡影本1 份在卷可考,且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 年10月15日,嗣後並無更換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存在。
(二)異議人雖辯稱在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處並無看到警察,且倘若警察在南下165 公里處即測得違規之行為,何不當場攔停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回函表示,當時執勤員警稱其確係於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避車彎處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該違規車輛行速114 公里,測距於225 公尺鎖定該車輛,渠等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檢,因當時為夜間且該路段為爬坡路段路肩狹窄,該車又是大型車行速在100 公里以上,為衡量攔查點及用路人安全,遂尾隨其至國道三號
174.6 公里之避車彎處,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並會同駕駛人檢視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6 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員警確實係在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處實施測速,且員警考量測速地點非適當之攔檢之處,遂尾隨異議人至適當安全之處始攔停異議人,此為員警依照攔檢當時之路況兼衡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之裁量,難認員警此舉有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空言指摘其並未在南下165 公里處看到員警,且質疑員警為何在南下174.6 公里處即攔停云云,即無從採取。
(三)至於異議人雖以國道三號南下165 公里處前300 公尺並無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認本件舉發不具合法性云云;但查,本件屬當場舉發類型,又逕行舉發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例外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限於特定違規態樣始得為之,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乃得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態樣,惟本件舉發警員在確認安全無虞,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進而於測得異議人超速違規後上前攔停舉發,自不受同條第3 項(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限制,異議人當無以此為由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瑕疵存在。況且,經本院職權函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本件違規地點前是否設有警告牌標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回函表示於國道三號南下161.3 公里處,經明顯設置警告牌標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2 年
2 月4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雖前開警示標語並非專為本件舉發而設,然仍具有相同之提醒作用,異議人竟不思該處前有測速照相,更無視警員在此避車彎偵測來往車輛速度,猶仍以114 公里時速高速行駛,其違規意思甚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異議人罰鍰6,300 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