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鄭凱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決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鄭凱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貳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凱文於民國100 年1月17日晚間8 時14分許,駕駛AS3-15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酒測,測定值為0.48mg/l不合格,禁駛。酒駕車禍案致人受重傷」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經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因此於101 年7 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定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於本次酒駕前,並不知道機車駕照已經被註銷,伊跟家屬和解,拿了繳完酒駕罰單的收據要到監理站銷單時,監理人員才說伊的機車駕照已被註銷,他們必須吊銷伊的自小客車駕照,並且永久不得再考照。如果不得考照,我也無法上、下班賺錢,伊父母領有殘障手冊,身體不好,家中只有伊賺錢,請求法院斟酌或豁免駕照吊銷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
101 年7 月20日,是以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67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因異議人違規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在修正公布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下皆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核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酒測,測定值為0.48mg/l,且有酒駕車禍案致人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有酒精測定單1 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包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1 月30日遭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重機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惟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致人重傷,其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應依據刑法第10條第4 項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加以斟酌,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值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乙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害人蕭惠雯因此一事件所受傷勢為頭蓋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認定無訛,被害人雖受有上開傷害,惟綜觀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其有上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酌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尚難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另被害人已與異議人達成和解,有關異議人過失傷害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2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害人之受傷雖係因異議人酒後駕車所造成,然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既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重傷,自不能成立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後段之致人重傷之行為。此外,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1 月30日遭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件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是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諭知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在上開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惟異議人酒醉駕車肇事,雖致人受傷然非達重傷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以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逕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裁處自非適法。從而,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0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