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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文林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文林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文林於民國100 年7月7 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酒精呼氣檢測,酒測值0.41mg/L(禁駛)」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第46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7 月

9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處分雖未指稱係吊扣何種類型之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移送書補充說明此部分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2 年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

1 年7 月9 日,是以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因異議人違規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在修正公布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下皆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核先敘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酒精呼氣檢測,酒測值0.41mg/L(禁駛)」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第46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24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 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 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2 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

(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機關應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年。又本件聲請意旨雖未就原裁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