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王政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以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政雄於民國100 年2月11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周信諺,認異議人有「酒後騎車,酒測值0.61mg/l」之違規事實,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01 年5 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101 年6 月22日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1 年
6 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㈠異議人雖設籍於桃園市○○里○○路○ 段○○ ○○ 號,惟實際上並未於該址住居,乃另遷移至桃園縣○○鄉○○街○○巷○○號住居,上開裁決書送達至戶籍地址而由房客信義房屋員工代為收受,因房客嗣於101 年7 月14日始予轉交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轉交之日起算,又該房客非與異議人同住一處而共同生活,自不能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㈡異議人因違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罰金5, 5000 元,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從而上揭裁處異議人4,9500元之罰鍰部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㈢異議人於房客轉交上開裁決書後隨即於101 年7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且收受裁決書之轉交日亦於101 年6 月22日之後,斷不可能於該期限前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行為,監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裁決書所定於101 年6 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遂延長2 倍期間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民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
73 條 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此四要件缺一,即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桃園市○○里○○路
○ 段○○○○號之戶籍地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向異議人承租該址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顏婷懿於
101 年5 月28日代領受領裁決書以為送達等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並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及里長辦公室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於14、15年前有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後來因將上址承租於中信房屋、永和豆漿及信義房屋後,就沒有住居於該戶籍地,然未來若上開戶籍地無人要承租,伊亦有可能會去住居等語;且異議人於93年12月21日即將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段○○○○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上址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於14、15年前即以久住之意思,將其住所設定於目前之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段○○○○號」,又因異議人於93年間將戶籍遷移至上址,且若未來該戶籍地無人承租,其亦不排除回去前揭戶籍地住居,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上址為其住所之意,是縱然異議人事後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已如前述,仍無礙上開戶籍地即為異議人住所之認定。進而,異議人自應隨時注意上開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上開戶籍地為非住所,而指摘原處分送達之合法性。
㈢復參以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營業所行
政秘書莊芸安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異議人曾對伊等說,若有重要之信件,再通知異議人過來拿取等語、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上開證人之證詞係伊路過戶籍地隨口跟店員打招呼說的,跟他們說若有伊之信件,再跟伊說而轉交予伊等語,可知異議人於未遷移戶籍之前提下,必預見與其相關郵件將寄至上開戶籍址,是異議人在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租約後,已明示或默示授權該公司桃園國際營業所之員工代收其信件;另勾以證人莊芸安於本院訊問中又證稱:若伊等有收到異議人之重要信件,均會以電話通知異議人來拿,次數不清楚,最近有幾次等語、證人即該公司桃園國際營業所之員工顏婷懿於本院訊問中復證述:本件裁決書係伊代收,因之前有看過異議人過來拿信,伊覺得應該幫異議人代收掛號信,遂幫異議人代收等語明確,益徵,該公司國際營業所之員工亦已知悉異議人之上開明示或默示授權。足認,異議人已合法明示或默示授權上開公司桃園國際營業所之員工代收其信件,前揭公司桃園國際營業所之員工應為異議人之接收郵件人員。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1 年5 月28日送達於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址,由前揭公司桃園國際營業所之員工顏婷懿所代收,且依開庭時之觀察,代收人顏婷懿應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亦與異議人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並不因異議人當時有無實際收受而有異,異議人上開所辯之詞,實不足採納。進而,異議人遲至101年7 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異議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依先程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不僅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