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居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莊宗盛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宗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奉化路口處,遭查獲疑似酒駕之行為,又因其拒絕酒測,因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行駛到路為警攔查渾身酒氣味,然警告知仍拒絕接受警方酒測」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測試過程均全程配合,並無何拒測之情事,且伊已吹過3 次酒精測試,3 次吹氣酒精檢測值均為0, 何來拒絕酒測之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101 年6 月22 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7 月19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67條之規定雖業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時與裁處時均在修正前,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 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奉化路口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並將其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依規定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查後,於101 年7 月1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按。又該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係按時逐日檢測,功能良好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 年7 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證,且該酒精測試器於測試當日亦經員警測試得正常運作,亦有101 年6 月22日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在卷可證,足證本件員警於101 年6 月22日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上開酒測器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結果,自均屬正確無疑。又異議人3 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3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及錄音檔案,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00:00:00至00:02:42:畫面開始,異議人出現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異議人不斷拱手拜託員警,員警拿礦泉水1 瓶給異議人。異議人在座位上喝水,不時與警員聊天。
畫面時間00:02:43至00:05:06:異議人坐在座位上喝水、漱口,隨後兩位員警至異議人處與異議人談話。
畫面時間00:05:07至00:06:12:員警拿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員警待異議人喝完水後,將其水瓶取走,員警告知異議人要吹大力一點。
畫面時間00:06:13至00:06:18:異議人將嘴對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吹氣之情形,3 秒後即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拿開。員警並告知異議人要吹氣。
畫面時間00:06:20至00:06:25:異議人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拿在嘴邊,惟並無吹氣,1 秒後立即又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拿開。
畫面時間00:06:25至00:06:27:異議人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拿在嘴邊,惟並無吹氣,1 秒後立即又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拿開。員警告知其至少要吹氣6至7秒。
畫面時間00:06:30至00:07:17:異議人又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拿在嘴邊,惟並無吹氣,1 秒後立即又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拿開。員警告知還沒測到,且要大力吹氣,異議人於
00 :06 :39秒時又將呼氣酒精濃度放置口前,惟2 秒後又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移開,員警將測試器拿至面前確認測試未成功。異議人又再次拱手向員警求情。
畫面時間00:07:18至00:09:23:一名員警示範要如何大力吹氣,另一名員警告知異議人至少要吹5秒以上,00:07:48時異議人又再就呼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惟2 秒後又將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取下。員警告知異議人其僅吹2 至
3 秒而已,要求其再吹一次。,00:07:59時,異議人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惟2 秒後又再次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拿開,員警告知異議人,倘若沒有說停,不可以自己停止吹氣。00:08:11時,異議人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惟2 秒後又再次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拿開,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顯示測定值,員警告知其已第二次測試失敗。並告知倘若再一次,隨即開單,並罰6 萬元。員警表示再給異議人一次測試機會,員警問異議人姓名,異議人答莊宗盛。嗣後員警又再次示範吹氣方式,並告知至少要吹6 至7 秒以上,員警亦表示異議人僅吹3 秒就拿下,才會測試失敗。
畫面時間00:09:24至00:10:54:員警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拿給異議人看,表示儀器已歸零。00:09:29時,異議人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呼氣,惟2 秒後即停止,並將測試器拿下,員警再一次告知異議人,其僅呼氣2 秒,此時畫面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並未顯示任何數值。00:09:46,異議人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呼氣,雖員警一直跟異議人說再吹,惟異議人仍於吹氣2 秒後即停止,員警與異議人同時檢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惟該測試器上均無顯示測定值。00:
09 :57 ,異議人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呼氣,雖員警一直跟異議人說吹氣,惟異議人仍於吹氣2 秒後即停止。員警告知異議人已吹三次,員警並要異議人將證件取出。
畫面時間00:10:55至畫面結束:員警向異議人表示,測試不一定不會通過,但是異議人每次都只吹2 至3 秒,至少都要吹6 至7 秒才會測試成功,員警表示要再給異議人一次機會測試,惟異議人坐在椅子上不為所動,員警試圖將其拉起,其亦抗拒。員警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拿至異議人面前,惟異議人將頭低下,不願再測試,員警表示錄影設備沒有容量了,畫面即停止。
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蒐證光碟錄影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藉故刁難,至為明確;再者,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一再告知異議人倘若拒測酒精濃度,將遭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等拒測之規定,且一再給予異議人重新測試之機會,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多次後,均未積極且正確的配合進行呼氣測試,員警並曾於檢測時向異議人說明正確之吹氣方法,更給予異議人多次檢測之機會,惟從異議人之動作可知,異議人非但未用力吹氣,且每次均僅吹氣2 秒即將酒精濃度測試器移開,足見異議人確為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受測時間長達約數分鐘之久,又異議人一再以未持續吹氣或未用力吹氣等方式受測,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致使酒測儀器無法成功取樣,其行為即與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異,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從而,本件異議人固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異議人於進行酒測時不為正確吹氣動作,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判讀,經警員告知異議人若不配合,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舉發後,異議人仍未為正確吹氣動作,員警始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掣單舉發甚明,是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