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竹君訴訟代理人 方瑞君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大度路3 段(往臺北),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7 月27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A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8年3 月17日將前揭車輛出售予中古車商即案外人莊興邦,由於莊興邦前已多次協助處理異議人欲出售之車輛,基於信任原則,此次未辦理過戶即讓莊興邦開走前揭車輛。異議人直至收到多筆交通違規罰單後,才知莊興邦未將該車過戶,異議人遂於98年12月16日至監理站辦理不過戶註銷並將出售至註銷期間之稅金及罰款全部繳清,理應自98年12月16日之後的一切罰款及稅金責任不歸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 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大度路3 段(往臺北),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22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
14、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98年3 月17日,以62,000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出售予案外人莊興邦,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該車交付予莊興邦占有使用一節,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發票人:莊興邦、受款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2,
000 元)、二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莊興邦、品名:裕隆8N-6500 、金額:62,000元)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嗣莊興邦未將該車辦理過戶,異議人遂於98年12月9日登報催請莊興邦於7 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同年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不過戶註銷等情,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訴訟代理人方瑞君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莊興邦應該是中古車商,是透過當初異議人買車的業務所介紹;自從該車的事情之後,曾經透過該名業務找莊興邦,莊興邦本有說要處理但卻遲未處理,撥打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留電話無法連絡上莊興邦,透過該名業務也無法連絡,異議人有寄存證信函但查無此人被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提出異議人98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暨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 頁)。準此,前揭車輛自98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起即交由案外人莊興邦占有使用,異議人及其代理人、使用人並未於本件違規時間(99年2 月12日)占有使用前揭車輛,亦無從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異議人既已於98年3 月17日將前揭車輛交付予莊興邦占有、使用,則自斯時起,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原處分逕以異議人為前揭車輛之所有人而裁罰之,其合法性已有疑義。況縱認異議人仍為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異議人嗣後已無法與莊興邦取得連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98年3 月17日起,係由莊興邦占有並實際管領、使用前揭車輛,異議人對該車已喪失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是就本件違規行為,顯然應歸責於案外人莊興邦(或嗣後另行占有使用該車之人),而非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主觀上亦無違反本件裁罰規定之故意甚明。
五、另參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原處分既均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裁罰之,然前揭車輛已於98年3 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莊興邦,並由案外人莊興邦實際占有使用該車,異議人已無從掌握該車實際使用狀況,故就本件違規行為,顯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雖曾告知應歸責人姓名為「莊興邦」,然未提供莊興邦之年籍資料,致應歸責人不明確,而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未及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應歸責人年籍資料,亦不因此而生失權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仍不得逕以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前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莊興邦,並將該車交由莊興邦實際占有使用,異議人即非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本件「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