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陳文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6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文昌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夜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4.7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於101 年6 月8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認舉發通知單上之車號、駕駛人身分證號碼均有誤植而無法繳款等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1 年7 月9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51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稱:本案查係執勤員警將車號0000-00 及駕駛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誤植為1026-J2 及Z000000000號所致,為避免損及當事人權益,建請原處分機關代為更正並展延應到案期日後依法卓裁等語。是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7 月11日以竹監桃字第1013110540號函,將上開員警誤植之事函復異議人,並展延應到期日為101 年8 月3 日。惟異議人仍未於101 年8 月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且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01 年8 月6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日國道大塞車,車輛動彈不得將近
1 個小時,其車上小朋友因肚痛不適要上廁所,其方將上開小客車緩緩開到路肩停放。適交通警察即從車陣中開出,不通人情的開立罰單,而且駕駛人身分證號碼、車牌號碼均有錯誤,致無法依照本件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6日夜間10時3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4.7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7 月9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515號函、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11日竹監桃字第1013110540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然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上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異議人除敘明因車上小朋友當時肚痛難耐急需上廁所而身體不適外,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自己或他人當時係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及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且違規行駛路肩之舉動,足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及妨礙交通事故之救護,難謂係以侵害最小及損害最少之手段為之,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異議人因車上小朋友肚痛難耐而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與社會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相較,其所採取之方法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仍不符「狹義比例性原則」之內涵。是異議人以前詞為由而違規行駛路肩,當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不符,尚難作為阻卻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且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有關行駛路肩之限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異議人所述雖其情可憫,惟其非前揭所指執行任務之車輛,任何人均不得任意佔用行駛路肩,原舉發警員因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B197803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
六、另異議人又以員警將罰單之車牌號碼、駕駛人身分證號碼誤載為他號,其無法繳納罰鍰云云置辯,惟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本案「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2 月11日前及「應到案處所」為桃園監理站,且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對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及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上開車牌號碼及身分證號碼之誤載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1 年7 月9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515號函更正為「1025-J2 號」及「Z000000000號」,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1026-J2 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記載確係舉發警員一時筆誤所致無疑,而上開誤載既經製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發函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況異議人係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旋即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當不致僅因車牌號碼或身分證號碼之誤載而對交通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有所誤認,從而異議人履行本件舉發通知單內容之期限及地點,仍應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地點」為準,況原處分機關亦因而展延異議人之應到案期日為101 年8 月3日,異議人仍未於上開時點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法開立本件裁決書,自無違法。
七、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