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正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957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Z1B02695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正平於民國101 年6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6.8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告知酒測程序及罰則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駕駛自述年籍資料,坐於駕駛座上」之違規行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69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 月3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車輛故障而停靠在國道一號南下66.8公里處,員警開車行經該處即下車盤查,惟該車是伊所有,並不表示是伊所駕駛的,又倘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應扣車扣人,為何僅扣車而未扣人?員警不能以懷疑的態度來當證據,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101 年6 月16 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9 月3日,是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此之後之102 年1 月30日始修正公布,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 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6.8公里,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員警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查後,於101 年9 月3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9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第67條第2 項(原裁決書漏載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蒐證錄影及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係坐在汽車駕駛座上,且該車係異議人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當時並無其他在場之人表示該車係其所駕駛,足認該車確係由異議人駕駛進入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之事實,應堪採信。異議人雖辯稱該車非其所駕駛云云,惟員警確有一再向異議人表示倘若車子非異議人所駕駛,則請異議人當場聯絡實際之駕駛人到場說明,惟異議人僅表示該車是其朋友開的,其朋友在車子故障後就自行回家了云云,之後又推拖其詞,不願請其所稱實際駕駛人到場,則是否確實有該實際駕駛人存在,已非無疑。又異議人稱自該車故障至員警到達現場僅有十分鐘,且該車是在高速公路上故障,倘若該車確係異議人所稱之友人所駕駛,則其友人何以在該車故障後,連十分鐘都不願等待,而選擇行走在極度危險之高速公路交流道離開,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倘若如異議人所言,確係由其友人所駕駛該車,則異議人應在現場即積極聯絡實際駕駛之人出面澄清,惟異議人始終未能找出其所稱之駕駛人出面澄清,且直至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日另有他人駕駛該車,異議人空言辯稱另有他人駕駛該車等情,顯不足採信。
(三)此外,異議人雖辯稱酒駕應扣車又扣人,惟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僅授權舉發員警在違規人拒絕酒測之情形得移置保管車輛,並無授權舉發員警強制留置違規人,異議人就法律之規範顯有誤會,是以舉發員警並未強制留置違規人,並不足證明舉發員警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舉發異議人。又經本院勘驗採證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所為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藉故刁難,至為明確;再者,勘驗結果亦顯示員警確有告知異議人倘若拒測酒精濃度,將遭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拒測之規定,且一再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一直推拖,且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後,均未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件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0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