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彭羅春妹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正後同法第
237 條之2 則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綜上開10
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佐以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 點:「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足見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應劃歸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於修正施行前仍應由各地方法院原設之交通法庭審理。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配合前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1 年
9 月6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抑或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視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時間係在101 年9 月6 日前、後而定,須於101 年9月6 日後發生訴訟繫屬者,始得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若於101 年9 月6 日前即已發生訴訟繫屬,自應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本件異議人係於100 年8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13日移送本院,本院則於101 年8 月15日收狀,有原處分機關、本院收文章戳分別在卷可憑,是本件發生訴訟繫屬之時間為101 年8月15日,足堪認定。揆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而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由本院交通法庭依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無庸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101 年6 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新屋鄉台15線東福路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不知道有撞到他人,也不知道有人受傷,而且事發後是對方先離開,伊始離去,故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本旨,係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本罪之成立祇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立法意旨,而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福路與台15線路口時,因故與少年方○程(00年0 月00日出生,尚無證據證明甲○○○明知其係少年)無照所騎乘其後搭載郭佩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佩羽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關於此部分之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異議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郭佩羽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郭佩羽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燈罩碎片1 個,後經沿線調取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知上情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另案審理異議人所涉肇事遺棄案件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第244 卷所附101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證人郭佩羽、方○程另案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偵15045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5045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45頁)。又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第4 項即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第53
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郭佩羽受傷,不論對方傷勢輕重,均應立即通報警消人員前來及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予傷者,以維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利肇事責任之釐清,豈有以停車看一下即擅離肇事現場之理?故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未對傷者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徵得傷者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再查,異議人因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據報處理時查悉上情,而於101 年7 月1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
1 年8 月6 日以桃歷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因同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101 年1 月29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判決命於緩刑期間為180 小時義務勞務,而本件異議人遭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本件異議人可扣抵罰鍰之金額即為1 萬8,540 元,原處分機關即應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則異議人本應受裁處之罰鍰6,000 元,於扣抵上開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後,既無餘額,自無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仍就前揭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 元,即有未洽。
㈣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
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固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政罰法增訂之第26條第3 項規定,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然因本件駕車肇事逃逸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處分及1 年禁考駕駛執照部分無從區分,則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