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何信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何信德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自立三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舉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違規,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7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已於101 年6 月25日繳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自立三街口,因暴雨淹水,車輛泡水故障,乃停放於紅線上,但異議人旋即撥打電話通知拖吊業者擬移置系爭車輛,然拖吊業者回應因桃園縣境內多處豪大雨淹水,眾多民眾車輛仍待拖吊,請異議人耐心等候電話通知。嗣迄至翌日上午11時許欲行拖吊時,系爭車輛已遭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及拖吊到拖吊場。異議人此次違規係因天災淹水車輛故障,系爭車輛亦因泡水無法使用而報廢,實非異議人故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異議人已繳納之罰鍰900 元及拖吊費用800 元共計1,700 元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自立三街口,為警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為由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 號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1 年8 月27日桃警交字第1011313217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17至1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因梅雨鋒面致超大豪雨,為因應非常時期停車需求,乃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34分許,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授權,公告宣布桃園縣全境自101 年6 月12日(星期二)起全天暫停路邊停車收費並開放紅黃線停車。嗣因上開情況已然解除,乃於同日晚上9 時
4 分許,復公告自101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起恢復路邊停車收費,原開放紅、黃線停車部份,基於交通安全維護,請民眾配合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前先行將車輛移開,避免屆時因違規遭開單舉發或強制拖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8 月27日桃警交字第1011313217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全球資訊網公告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至20頁)。而上開公告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決定,且其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得依一般性特徵(停車於桃園縣境內者)而特定其範圍,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再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且自公告所訂生效時點生效,業經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甚明。則本件廢止原許可紅線停車處分之公告既係於
101 年6 月12日晚上9 時4 分許發佈,並訂自101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起生效,則該廢止原許可紅線停車處分之公告(法律性質亦為一般處分)自已自該時起生效,並對處分相對人(含異議人)發生拘束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時許,尚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紅實線之路段,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2 張附卷為憑,業如前述,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縱如異議人所言係因車輛泡水,其所聯絡之拖吊業者忙碌,致無法於公告所訂時間內將系爭車輛移除,仍無解於異議人確有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紅實線路段之違規事實,且此一違規狀態本應由異議人自行設法排除(如聯絡其他拖吊業者或民間修車廠等),否則禁止於紅線停車維持交通安全之法律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