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李中建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所為101 年度交聲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以郵遞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李中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9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並於102 年5 月17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經有識別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麗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無訛,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既已於102 年5 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原裁定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前揭住處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及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共計須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 日加計3 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2 年5 月25日以前提出,適該日為星期六,故至遲應於102 年5 月27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6 月
6 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