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彭成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成章於民國101 年4月4 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口遭員警盤查,伊當時並沒有駕駛上開機車,係員警胡亂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口,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不諱,並供稱:瑞溪路口是伊同學家,伊是在瑞溪路口停下來的,且伊車子在瑞溪路,沒有轉到梅獅路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交聲字第493 號卷第16頁);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梁淵𡩋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4 月1 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巡邏時,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瑞溪路二段左轉往梅獅路二段方向行駛,因異議人紅燈左轉,伊隨後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綦詳,又證人梁淵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末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異議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