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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過失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冠廷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㈠ 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賴香如聊天時,聽聞賴香如欲採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1 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香如詐稱:可於100年3 月時替賴香如購買機車且一次付清車款並於100 年3 月間交車予賴香如,賴香如則以分期方式交款予陳冠廷而無庸負擔分期之利息費用,致賴香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按月交付5,000 元,總計共20,

000 元予陳冠廷。嗣賴香如於100 年3 月間,請陳冠廷依約交付機車1 台,惟陳冠廷以藉口數次拖延,嗣至100 年3 月下旬後更避不見面,賴香如始知受騙。

㈡ 於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由張順英所開設之三民小客車租賃行,約定以租金2,30

0 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0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至翌日即同年3 月19日晚間6 時止,而陳冠廷於當日支付前揭2,300 元租金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至100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租賃期間屆滿後,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將車輛歸還予張順英,亦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而將該車輛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張順英報警處理,遲至100 年8 月始在桃園縣○○鄉○○路旁找到該車。

㈢ 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因欠缺金錢花用,本欲向他人借款而未果,適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見路人楊黃錦香手上配戴金戒指1 枚,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請託楊黃錦香代為交付物品予楊黃錦香之鄰居之方式搭訕楊黃錦香,後趁楊黃錦香靠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 -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時,強行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內,並企圖將後車廂門關上,以此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欲將楊黃錦香載往人煙稀少之他處,而令楊黃錦香交付身上之金戒指,惟因楊黃錦香不斷尖叫並掙扎,陳冠廷驚慌下尚未順利將後車廂門關閉即快速駕車駛離,經行駛約百餘公尺,楊黃錦香奮力掙脫自後車廂跳下車,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冠廷使未能得手,嗣陳冠廷遂駕車加速逃逸。

㈣ 於100 年3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往龍潭鄉之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該路段460 巷口處,欲右轉進入460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之莊錦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方向上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與陳冠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錦杰之人車因而再撞擊在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口處停等紅燈由張玲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莊錦杰受有頭部右眉間擦傷、兩大腿內外側多處瘀青及跨下兩邊擦傷、左腳筋發炎等傷害,詎陳冠廷明知已肇事致莊錦杰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香如、張順英、楊黃錦香、莊錦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持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賴香如、楊雅竹、張順英、楊黃錦香、楊雅雯及莊錦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冠廷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賴香如自稱係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詐欺之人;證人楊雅竹自稱係曾聽聞賴香如告知遭被告詐欺之人;證人張順英自稱係於事實欄一㈡遭被告侵占其所經營小客車租賃行之車輛之人;楊黃錦香則係稱遭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推入後車廂之人;證人楊雅雯則係自稱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見聞被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人;證人莊錦杰則係自稱係於事實欄一㈣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之人,依證人賴香如、楊雅竹、張順英、楊黃錦香、楊雅雯及莊錦杰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之部分,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賴香如、楊雅竹、張順英、楊黃錦香、楊雅雯及莊錦杰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 本件證人賴香如、楊雅竹、張順英、楊黃錦香、楊雅雯、莊錦杰及張玲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賴香如自稱係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詐欺之人;證人楊雅竹自稱係曾聽聞賴香如告知遭被告詐欺之人;證人張順英自稱係於事實欄一㈡遭被告侵占其所經營小客車租賃行之車輛之人;楊黃錦香則係稱遭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推入後車廂之人;證人楊雅雯則係自稱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見聞被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人;證人莊錦杰則係自稱係於事實欄一㈣遭因被告駕車而受傷之人;證人張玲華乃係於事實欄一㈣見聞被告駕車與莊錦杰發生碰撞致莊錦杰受有傷害後即逃逸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楊黃錦香於101 年

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拍攝之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及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2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詐欺、侵占、強盜未遂、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具有關聯性,且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坦承其有為前揭事實欄一㈠詐欺賴香如之行為,然稱就詐欺賴香如所取得之款項為何,業已遺忘,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藉故搭訕楊黃錦香將其推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前往該址附近係為找一位伯伯借錢,故伊向楊黃錦香詢問該戶人家係否有人在,當時楊黃錦香回覆並無人在,伊認為楊黃錦香騙伊,故才為嚇嚇其,將其推入後車廂而已。至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為了楊黃錦香之金戒指,係因檢察官質疑伊稱僅係為嚇嚇楊黃錦香之說法,一再追問下,伊才說係為了金錢及楊黃錦香配帶之金戒指,然檢察官訊問當時與事發之日業已相隔1 年,嗣檢察官訊問完後,伊於看守所羈押時想想認為不對,當初伊推楊黃錦香至後車廂時並無任何想法,且時間也很短暫,僅有數分鐘而已,故嗣後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即表明當日僅係為嚇嚇楊黃錦香而已,況若伊真要強盜楊黃錦香之財物,伊僅要至五金行買兇器即可,且當日伊並未碰觸楊黃錦香身上任何財物云云。另辯護人則稱:被告年輕力壯,若真要強盜楊黃錦香之財物,直接拉扯行搶即可,豈會大費周章而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再被告均未碰觸楊黃錦香之財物,可徵被告確無強盜楊黃錦香之意圖,而僅係嚇嚇楊黃錦香。惟查:

㈠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知悉賴香如欲分期購買機車後,向賴香如誆稱得於100 年3 月一次替其支付機車之款項購買機車,而賴香如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予伊,致賴香如因而自99年11月起按月支付其5,000 元(見10

1 年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9頁、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香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於99年11月初在中壢市○○路○○號前與被告聊天時,伊告知被告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當時被告即告知其於100 年3 月份有一筆錢下來,可以1 次替伊付清款項,經與被告商量後,約定每月支付被告5,000 元,然至100 年3 月份時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交付機車,但被告卻一再更改時間,嗣更無法聯繫;證人楊雅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賴香如均係朋友,當時被告知悉賴香如欲購買機車,說要幫賴香如買車,並要賴香如每月還其5,000 元,嗣於100 年3 月被告透過伊通知賴香如要交付機車,然都未交付,嗣即聯絡不上被告等情相符(見10 0年偵字第16487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101 年偵緝字第11 20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知悉賴香如欲分期購買機車,而向其誆稱將於100 年3 月份時一次為賴香如購買機車,而賴香如自99年11月份起按月給付其5, 000元返還,致賴香如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款項一節,係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被告就其收受賴香如交付之款項數額為何,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賴香如有給付伊2期款項10, 000 元,另伊有向賴香如借款10,000元,旋於同次訊問庭期改稱應該有收受38 ,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賴香如交付伊多少款項(見101 年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證人賴香如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份,按月給付被告5,000 元,共計25, 000 元,另於同次庭期改稱共給付被告38,000元;嗣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自99年11月份至100 年2 月份,按月給付被告5,000 元,總計20,000元(見100 年偵字第1648

7 號卷第4 頁;101 年偵緝字第11 20 號卷第45頁),是證人賴香如就交付被告之款項為何,前後所述係有歧異。然對照證人楊雅竹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賴香如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伊均不在場,然賴香如均有告知伊,賴香如告知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20,000元(見101 年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45頁背面),審酌證人楊雅竹與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且其僅係就其親身見聞賴香如告知之經歷而為陳述,其豈會甘冒涉犯刑法偽罪之虞,而故意為捏造賴香如告知其交付予被告款項為20 ,000 元之陳述,再證人楊雅竹上揭證述之款項20,

000 元,亦與證人賴香如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交付20,000元予陳冠廷暨交付方式為自99年11月至100 年2 月按月支付現金5,00 0元等情相符,是證人楊雅竹上開證言,堪予採信。則被告以將於100 年3 月份替賴香如一次支付購買機車之款項為由,致賴香如陷於錯誤,而自99年11月至100 年2 月按月給付被告5, 000元,共計20,000元,即堪認定。

㈡ 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㈡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頁及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英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100 年偵字第17382 號卷第21頁;100 年他字第2109號卷第25頁、第26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2109號卷第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 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㈢之時、地,向楊黃錦香訛稱委請其轉交東西予他人,趁機將楊黃錦香推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並欲將該後車廂關閉,嗣因楊黃錦香不斷掙扎及尖叫,遂未能將該後車廂關閉,而快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經查:

⒈ 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稱有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向楊黃錦香訛稱委請其轉交東西予楊黃錦香之鄰居,待楊黃錦香靠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時,強行將楊黃錦香推入該車之後車廂,且本欲將後車廂關閉,然因楊黃錦香不斷掙扎及尖叫,遂未能將該後車廂關閉,而快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黃錦香於警詢、偵查證述,伊於100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自家門口與其小姑楊雅雯正在種花,突然被告由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尾之白色自小客車下來,詢問住在後面轉角處之人家有無人在,並稱有東西託伊轉交予他人,同時將前開車輛之後車廂打開,趁伊不注意之時,用力將伊推入後車廂內,因伊不斷以腳頂住後車廂且不停之尖叫,被告見無法將後車廂關閉跑回前開車輛駕駛座將車輛駛離等語;證人楊雅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楊黃錦香係伊大嫂,當時渠等正於自家門口種花,忽然被告自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尾之白色自小客車下來,詢問渠等住後面轉角之人家有無人在,嗣又稱有東西要託渠等轉交,故楊黃錦香就與被告一同走向前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處,伊繼續種花,嗣伊聽聞楊黃錦香大聲呼救,伊即向前查看,看見楊黃錦香正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掙扎,而被告欲將後車廂關上,伊就跑向該車,被告隨即駕駛該車離去等語相符(見100 偵字第13676 號卷第10頁、第14頁及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向楊黃錦香訛稱委請其轉交東西予楊黃錦香之鄰居,待楊黃錦香靠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時,趁機將楊黃錦香推入該車之後車廂,並欲將後車廂關閉,嗣因楊黃錦香不斷尖叫與掙扎故未能將後行李箱關閉,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一節係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楊黃錦香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行駛約百餘公尺時,楊黃錦香奮力自後車廂內跳出,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楊黃錦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於駕駛車輛離開行駛至於轉彎處,因伊感覺被告之車速減慢,伊遂手、腳同時用力而自後車廂翻出,因而撞擊到左肩而受有肩膀骨頭裂傷、脊椎受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加速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而伊掉落之地點係在西園路37巷巷口,距離遭被告推入車廂之距離約100 多公尺,核與證人楊雅雯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駕駛車輛離開之際,伊即於後面追趕,後來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至37巷巷口要右轉西園路時,因車速減慢,伊嫂嫂楊黃錦香即自該車後車廂中跳出等情相符(見100 年偵字第13676 號卷第48頁、第49頁),審酌證人楊黃錦香、楊雅雯就楊黃錦香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約百餘公尺處,楊黃錦香奮力自該車後車廂跳出一節所述之情節相符,再楊黃錦香係遭被告推入後車廂而後自該後車廂跳出之人;楊雅雯係現場目擊楊黃錦香自上開車輛之後車箱跳出之人,渠等均僅就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且渠等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尚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證言之可能,再楊黃錦香欲自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車廂脫困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1 張可佐(見100 年偵字第1367

6 號卷第25頁),是渠等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此外楊黃錦香自該車後車相跳出,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除經證人楊黃錦香證述甚詳外,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13676 號卷第57頁),亦堪認定。而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且強盜罪之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趁楊黃錦香不備時,強行將其推入後車廂內,並欲將5152 -JJ號租賃小客車開往他處,是楊黃錦香突遭人推入後車廂之狹小空間,復被告更駕駛該車輛行駛移動,則楊黃錦香之行動自由顯遭到拘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人遭困於行駛中車輛之後車廂,其通常甚為驚恐,是依當時之具體情況,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壓制楊黃錦香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到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明。

⒉ 再被告雖辯稱,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僅係單純想嚇嚇楊

黃錦香而已,並無其他動機及目的,且先前伊於101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曾供稱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目的係嚇嚇楊黃錦香,並要楊黃錦香給伊金錢,係因檢察官並不相信伊供稱推楊黃錦香入後車廂僅係要嚇嚇其而已,故而一再訊問其動機,伊才供稱係為了錢,然當次庭期結束後伊想想認為不對,因事發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相隔1 年之久,且伊於看守所羈押之期間認真回想,確認事發當日伊僅單純要嚇嚇楊黃錦香而已,故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伊第一次至法院開庭時,即對本院受命法官表示當日伊確實僅係為嚇嚇楊黃錦香而未有其他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確有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內,因伊當時身上沒有錢,故僅係想用到現金,故臨時起意,騙楊黃錦香替其拿東西,趁機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而嚇嚇楊黃錦香,希望楊黃錦香可以給伊錢等語;嗣於101 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當時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目的,僅係係為了楊黃錦香身上之金戒指而已,伊應該係要到附近,請楊黃錦香將身上之金戒指交予伊等語,此有本院就101 年

7 月25日、9 月12日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是被告前於101 年7 月25日、101 年9 月12日檢察官2 次訊問中,確分別供承,其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目的即係為了金錢、金戒指。而被告雖辯以,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目的即係為了金錢,然嗣後於看守所羈押中想想不對,當日並無其他目的單純僅係要嚇嚇楊黃錦香而已。然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依其所述,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完畢遭羈押後,隨即發現其於第一次偵訊中供稱推楊黃錦香入後車廂之目的係為了錢一節並非事實。對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表示,假設檢察官或本院法官再次訊問被告,因其知悉實情與其第一次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不符,其即會依實情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然若誠如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檢察官101 年7 月15日訊問中,供稱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目的係為了錢係因其回答有誤,且其於當次庭期結束,羈押於看守所中即發覺回答有誤,則被告理應於101 年9月1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會將前次訊問中所述與實情不符一節告知檢察官,惟被告於當次檢察官訊問中,除未曾向檢察官提及其於前次訊問中所供稱目的係為了楊黃錦香之金錢之情節係與事實不符外,反而供承其推楊黃錦香入後車廂之目的即係為了金戒指,係要載楊黃錦香至他處,請其交付金戒指,是被告前揭所辯,已係有疑。況檢察官於101 年7 月

15 日 訊問被告時,就被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行為,尚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罪名為妨害自由罪,且於該次訊問中雖數次訊問、質疑被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目的為何,然均未主動訊問被告係否係因為金錢之目的,反而係被告自行供稱係因身上沒錢,嗣檢察官再度數次訊問,被告身上沒錢與其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有何關聯,被告才稱其目的係為了現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緝字第1120號卷卷附之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就該日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18 頁 至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以妨害自由之罪名訊問被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犯罪事實時,自行供稱係為了金錢,另於同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供稱目的係為了楊黃錦香手上之金戒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目的係為了錢及金戒指,實係其回答有誤云云,更難憑採。

⒊ 再楊黃錦香於遭被告推入後車廂之際,確實配戴有金戒指一

節,業經楊黃錦香於101 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遭被告推入後車廂之當日穿著普通,然手上戴有金戒指、金手錶及金項鍊,前開飾品均係其長期配戴等語,對照楊黃錦香於當次訊問庭期中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101 年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55頁、第57頁),其手上確有配戴金戒指及金錶,堪認證人楊黃錦香上揭證稱其於遭被告推入後車廂之際,其手上配戴金戒指一節係屬實在。審酌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9日將楊黃錦香推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業於前述,而與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相隔達1 年餘之久,而被告於該次訊問中,確能明確供稱楊黃錦香手上有配戴金戒指,且其目的係為了楊黃錦香手上之金戒指,是若被告並非特別注意楊黃錦香之手上有配戴金戒指,其豈能於1 年之後還對此部分記憶特別清晰,且能明確之回答,再被告與楊黃錦香素不相識,復被告一再供稱其與楊黃錦香之接觸僅有短短數分鐘而已,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素不相識且接觸僅有短短數分鐘之人,豈會特意注意有無配戴金戒指,益徵被告就楊黃錦香之金戒指確有所圖,更足以佐證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中係為了其手上之金戒指,係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迭於101 年7 月25日、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100 年3 月29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附近,係為向他人借款,然因該他人不在,故借款未果,益見被告當時缺錢花用,恰見楊黃錦香手上配戴金戒指,故而圖謀楊黃錦香手上之金戒指,而將楊黃錦香推入其所所駕駛號碼5152-JJ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箱後,而駕駛該車離去,是被告前偵查中供稱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目的係為了楊黃錦香手上之金戒指係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目的僅係為了嚇嚇楊黃錦香,別無其他意圖,顯係飾詞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若要對楊黃錦香強盜,以被告年輕力壯,於行搶時不需將其推入後車廂內,直接對其拉扯即可,況被告亦未碰觸楊黃錦香身上之財物,顯見被告僅係嚇嚇楊黃錦香而已云云。然被告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之目的係為了楊黃錦香身上之金戒指,復其係以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後載至他處之方式,至楊黃錦香無法抗拒,再令楊黃錦香交付手上配戴之金戒指,均於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再本件係因楊黃錦香自行自後車廂中掙扎跳出,故才未遭被告載往他處,被告始未能得逞,是被告、辯護人徒以其未碰觸楊黃錦香身上之財物,故辯稱被告未有強盜之意圖,更難憑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意圖取得楊黃錦香之金戒指,故強行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並欲將後車廂關閉,以此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而欲載楊黃錦香前往他處,令其交付配戴於手上之金戒指,嗣因楊黃錦香掙扎,並自該後車廂掉出而未能得逞,堪以認定。

㈣ 上揭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錦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而再撞擊張玲華所駕駛之號碼4215-YX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頭部右眉間擦傷、兩大腿內外側多處瘀青及跨下兩邊擦傷、左腳筋發炎等傷害,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其發生上開碰撞時之車速為50、60公里,另被告知悉其受有傷害,卻隨即駕車離去;證人張玲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聽聞碰撞聲後,莊錦杰之人車隨即撞擊其所駕駛正於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口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未停留查看,即駕車離去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17382 號卷第16頁、第43頁至第52頁)。經查:

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視詎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該次車禍事故造成莊錦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右眉間擦傷、兩大腿內外側多處瘀青及跨下兩邊擦傷、左腳筋發炎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本件告訴人莊錦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之速限標誌規定而超速騎乘重型機車,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莊錦杰之過失,併合為告訴人莊錦杰受傷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⒉ 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於肇事見告訴人莊錦杰人車倒地,顯可預見莊錦杰受有傷害,則被告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竟未將莊錦杰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予駕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 項強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係以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並欲將其關閉於後車廂之強暴行為,致楊黃錦香無法抗拒,嗣因楊黃錦香於後車廂內掙扎,致其自後車廂跌落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自應認係因被告為上揭強暴行為而所造成楊黃錦香受有傷害,是被告致楊黃錦香受有前揭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結果,不予論罪。

㈡ 被告已著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自後車廂跌落,被告僅得駕車離去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末被告就上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另為謀私利,竟將租賃期滿應交還之車輛侵占入己,且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又其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未曾報警或下車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將告訴人莊錦杰棄置不顧,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且就上揭詐欺、侵占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賴香如、張順英、莊錦杰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認有所悔意,另被告僅因欠缺金錢花用之細故,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驟起盜心,犯罪動機至為可訾,其所為上開強盜未遂犯行,對告訴人楊黃錦香身心受創至鉅,且未與其達成和解,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且迄今仍飾詞否認強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 項、2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之4 、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