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武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武雄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嗣因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於民國91年8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7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戒慎,於101 年5 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原路2 段462 號前,因誤認路面上物品為其不慎掉落而迴轉逆向在該車道行駛,經確認該物品非其所有後,復再迴轉為正常方向騎乘,本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在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游謫謙(未據告訴)之秦品恆,致人車倒地,秦品恆因而受有右手第1 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游謫謙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詎楊武雄肇事後,明知其已致秦品恆與游謫謙受有傷害,見秦品恆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經秦品恆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品恆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時不慎擦撞其機車,其並無過失,發生車禍後因認自己並無過失,且受坐骨神經痛影響,故先離去返家休息,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秦品恆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車擦撞後人

車倒地,秦品恆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證人秦品恆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游謫謙於偵查之證述可憑,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罰單、機車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暨機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自承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無訛,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證人秦品恆於偵查時證稱其見被告機

車逆向而來,故往中線騎,雙方接近時被告機車又迴轉同方向行駛,其往右方騎,被告機車一直往右邊靠,致其無法閃避而撞到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為查看路面上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一再騎車迴轉而無任何警告後方來車之措施,已違反車輛駕駛人之注意意義務甚明,而駕車迴轉後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此核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論認被告為撿拾掉落物掉頭逆向行駛至肇事地後右迴轉後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節相同(見偵查卷第54頁),被告否認過失,自非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另依前開鑑定意見書結論,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又辯稱因認自己並無過失,且受坐骨神經痛影響,故先

離去返家休息,並非逃逸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像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因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對於上開法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查證人即告訴人秦品恆於偵查時已證稱發生車禍後,其與游謫謙都跌坐在地上,其告知被告不要移動現場,但被告稱可否不要報警,之後被告見其報警,就騎車離去,其只好記下被告車牌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渠於車禍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再者,證人秦品恆於偵查時已證述其與游謫謙手部都有流血,當時其2 人穿著短袖之情(見同上頁),對照前開告訴人、游謫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再衡以事故現場暨機車照片顯示之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已因而受傷之事實。惟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設法對被害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行為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渠辯詞並不能解免其罪責,況渠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被告罹患脊椎炎、椎間盤突出等疾(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審酌此等疾患並非急症,對人之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矧被告果因疾患發作而有就醫之必要,亦可先行報警或託救護處理,並留下自己資料後始行離去,惟被告捨此等措施不為逕自離去,足見被告確有逃逸之意,所辯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應受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過失之程度、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述說明,自以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之規定,保留被告就其一罪刑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將所犯二罪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