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林文彬
林銀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李光嵐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秀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5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表:
┌────┬───────────────────────────┐│ │原告 林文彬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00 號 ││更正前當│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2樓之5 ││事人欄記│ 林銀妹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00 號 ││載 │被告 李光嵐 住桃園縣○○鄉○○村○○ 鄰 ○○街○○號 ││ │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 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1樓 ││ │代 表 人 林秀純 住同上
││ │ │├────┼───────────────────────────┤│應更正為│原告 林文彬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00 號 ││ │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2樓 ││ │ 之5 ││ │ 林銀妹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00 號 ││ │上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 │被告 李光嵐 住桃園縣○○鄉○○村○○鄰○○街○○號 ││ │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 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 ││ │ 1 樓 ││ │代 表 人 林秀純 住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