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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 年度刑補字第5 號聲 請 人 張茂建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經審判程序,於民國72年8 月11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員警,逕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隸屬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予以管收,並認定丙級流氓,應進行矯正處分,直至74年11月19日始結訓完畢而釋放,共計828 日,茲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共計414 萬元,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 月

1 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刑事補償之聲請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

五、經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7 款、第13條自明。聲請人遲至100 年12月29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為憑,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另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