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錚利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王又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60 號、第21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錚利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王又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又德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之2 「錚利有限公司」(下稱錚利公司)之負責人,錚利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各種配電、配線器材、配電盤、五金電子零件、建材之買賣承裝、維護、檢修及消防警報系統設計工程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緣於民國95年5 月間,錚利公司因承包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韡公司)之燈具遷移工程,遂由王又德代表錚利公司雇用李元鈞參與嘉韡公司之燈具遷移及馬達更換等工作,王又德則為職掌對於施工場所內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並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而對上開工地安全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與錚利公司並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李元鈞受僱於錚利公司,於上開燈具遷移工程中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錚利公司、王又德本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此而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等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工作臺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李元鈞確實使用安全帽,致使李元鈞於95年5 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嘉韡公司內更換燈具線路作業時,不慎由約5 公尺許高之施工伸縮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7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15至15頁背面),並有嘉韡公司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錚利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同前卷第7 至10頁、第12頁、第17至22頁、95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第22頁、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又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錚利公司、王又德既以配電、配線器材、建材之買賣承裝、維護等工作為業,對於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王又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那天已經要收工回家,臨時被叫過去,因此未架設施工架,雖然伊有提供安全帽,但他們有沒有使用安全帽伊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背面)等語,益見被告王又德對於被害人李元鈞在高處作業應架設工作臺、並確實配戴安全帽一事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均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又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渠等具有過失甚明,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職業災害加以檢查後,亦指出被害人李元鈞施作地點距地面高度約5 公尺,然未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及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等情,有該所於95年8 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至第4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被害人李元鈞因被告錚利公司、王又德之過失,致被害人李元鈞在嘉韡公司從事高處作業時,並未確實使用安全帽等護具,且無工作架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致被害人李元鈞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錚利公司、王又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元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錚利公司、王又德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王又德、錚利公司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又德、錚利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錚利公司與被告王又德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王又德並同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業已如前所述,是核被告王又德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錚利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論處。被告王又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又德為錚利公司之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因被告王又德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李元鈞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李元鈞之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又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元鈞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王又德、錚利公司之過失程度、被告王又德之智識、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又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科以被告錚利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錚利公司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金額2 分之1 。至被告王又德犯本案後因逃匿,並在該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2 月16日經本院予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王又德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王又德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又德,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王又德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