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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興

陳璋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詩唯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新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璋賢無罪。

理 由

一、緣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佑公司)承建弘益建設桃園市○○路716 等7 筆地號「三元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長佑公司再將該工程B 棟之「模板工程」以實作實算(帶工帶料)之方式交由瑞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瑞軒公司)承攬,瑞軒公司則再將模板之組立作業以實作數量計價交由李新興施作,李新興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李新興竟疏未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亦未架設或要求定作人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又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李新興所雇用之臨時工潘賢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該工地B 棟高度超過2 公尺之10樓電梯直井內施作模板拆除工程時,因該處所架設之工作平台承載力不足,且潘賢龍又未繫妥安全帶,該處原設置之防墜網又遭拆除,致使潘賢龍於施作上開模板拆除工程時,不慎由10樓電梯直井內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及頸胸椎骨折併神經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莊玉枝、石文賢、林長遇及被害人家屬潘阿德於警詢之

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檢察官、被告李新興、陳璋賢及陳璋賢選任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異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至證人林裕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璋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127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潘阿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蔡禮全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證人藍宗

發當庭繪製現場圖、弘益建設每週例會會議記錄、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暨勤前教育告知單、和解協議書、民事撤回起訴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3 月9 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3091號函暨隨函所附「弘益建設三元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再承攬人李新興所僱用勞工潘賢龍從事電梯內模板拆除作業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 份、100 年

5 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8957號函暨隨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李新興、藍宗發、許富登等各1 份)、100 年6 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10094號函暨隨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李新興1 份)、承攬契約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被害人之承優營造工作證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新興、陳璋賢及陳璋賢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災害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8 張及相驗照片共17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新興、陳璋賢及陳璋賢選任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新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新興對於被害人即死者潘賢龍為伊所雇用之勞工,薪水為日薪1,700 元,B 棟工作平台是伊等設置的,做的時後有做到固定的動作,就是用鐵絲將鐵條跟模板綁在一起,然伊所架設之工作平台承載力不足導致被害人潘賢龍墜落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95 號卷第44頁、第49頁及上開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李文榮於警詢中證述:伊發現B 棟11樓電梯口的平台木板不見,只剩下一根鐵架,伊當時認為有人掉下去,所以立即走樓梯下去到地下二樓,伊不是第一個到地下二樓的人,電梯口平台工作是用2 支鐵架,再用4 個木板蓋上建構起來。死者身上沒有安全繩,但有繫上安全帶,也沒有任何防護網等措施,但有戴工程帽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1號第8 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莊玉枝於警詢證述:死者沒有綁安全繩,也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只有在11樓中間放2 根鐵架,再放上4 個木板而已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1頁);證人石文賢於警詢證述潘賢龍身上有繫著安全帶,至於墜樓現場有無其他措施,伊沒有注意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5頁)相符,佐以證人即北檢所檢查員蔡禮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電梯井沒有設置安全網,工作平台的支撐鐵條沒有固定好,下方又沒有安全網。卷附之檢查報告為伊所製作,法令規定2 公尺以上工作的當層樓的下方就要設置安全網,安全網強度、材質要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至於設置幾個安全網就沒有規定。本案死者工作當層樓下方完全沒有設置安全網,一面都沒有。勞工安全衛生法防墬措施有包括工人工作的工作平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就有規定,這是屬於護蓋的部分,因為工作平台就是一種護蓋。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防止墜落應該是雇主要負責,伊有問過李新興,他說他以1,700 元僱傭死者,所以認定李新興是雇主。以本案為例,護蓋沒有做好,下面就要設置安全網。如果護蓋做的堅固,沒有墜落之虞,就不用設置安全網。本案右側作為支撐的角材沒有確實固定。他是用角材套著寶特瓶穿過牆壁作為固定,結果右側的角材沒有確實穿過牆壁,所以滑落,這些都有照片。本案中模板沒有確實固定在角材上面,因為模板也有掉落。護蓋也沒有符合規定,因為護蓋沒有固定。針對這次事故發生原因,雇主設置護蓋沒有達到防止滑溜、掉落、掀出、移動。依造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若人員在該處作業就不能拆除安全網。伊於B棟電梯井中沒有看到安全網被剪除而留下痕跡的情形,牆壁上也沒有看出殘留線頭,從伊提供照片也沒有看到有任何的線頭。伊在現場訪談時,印象中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安全網是遭到拆除死者死亡隔天伊才去現場看,伊沒有看到死者陳屍的現場。死者掉落時,因為連同模板一起摔落,如果有設置防墬網的話,模板應該至少會被防墬網攔截到一片,而板模是掉落下一層在吊料的捲揚機的鋼索上。伊沒有看到任何防墬網懸掛,陳屍地點是地下2 樓,伊也沒有看到任何防墬網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61頁及上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足徵本案被害人工作斯時,被告李新興所提供之工作平台因施工不當,承載力不足而導致被害人潘賢龍摔落死亡無訛,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查訪之結果亦認定:「1.作為支撐工作平台及護蓋之角鐵未確實固定。2.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3.電梯直井內工作台下方未設置安全網」等乃造成被害人潘賢龍死亡之間接原因,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3 月9 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3091號函暨隨函所附「弘益建設三元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再承攬人李新興所僱用勞工潘賢龍從事電梯內模板拆除作業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 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相字卷第64頁)。此外,復有證人藍宗發當庭繪製現場圖、弘益建設每週例會會議記錄、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暨勤前教育告知單、10

0 年5 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8957號函暨隨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李新興、藍宗發、許富登等各1 份)、100 年6 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10094號函暨隨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李新興1 份)、承攬契約書、被害人之承優營造工作證及災害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潘賢龍確因上開災害而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7張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李新興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李新興雖辯稱:防墜網沒有拆掉,潘賢龍就不會死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1 頁)。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雇主就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李新興自承以一天1,70

0 元之代價雇用被害人潘賢龍,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其對於其所雇用之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乃法令賦與雇主之法定義務,故被告李新興於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之過程中,自應提供勞工符合法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工作環境及設備。經查:證人即心欣企業社承攬瑞軒公司A棟「模板組立」工程負責人絲碧潭及展築公司承攬瑞軒公司

C 棟「模板組立」工程負責人洪天贊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一般工程慣例,乃係由營造商即長佑公司負責搭設安全網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然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明訂係由雇主負責提供勞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規定之工作環境及設備,故對防止勞工墜落有注意義務者乃雇主,且此注意義務無法轉嫁乙情,業據證人蔡禮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本案就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部分,依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應由雇主即被告李新興負責。被告李新興對於架設提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雖無作為能力,然其於承包上開工程時即知悉其所雇用之勞工將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環境作業,其自應要求足以架設提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之定作人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可選擇拒絕進入未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工作環境作業,本案被告李新興明知其所雇用之勞工會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環境作業竟疏未提供亦未要求顯較其有作為義務之定作人即瑞軒公司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即架設提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自有疏失。從而,被告李新興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崩塌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具有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被害人潘賢龍死亡,被告李新興具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李新興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新興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李新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崩塌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李新興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新興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李新興之學歷、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璋賢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璋賢則係長佑公司承建桃園市○○路

716 等7 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上開工地安全事項,本應注意該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等一同作業時,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應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潘賢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該工地之10樓電梯直井內施工時,不慎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璋賢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按公訴人認被告陳璋賢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璋賢之供述;②證人李文榮、莊玉枝、石文賢、林裕程、蔡禮全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17張、現場照片6 張;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璋賢固坦承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並補充:本案針對陳璋賢部分,陳璋賢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述雇主。其次,究竟本案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共同作業,依照被證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說明非常清楚,蔡禮全在場沒有看到長佑公司的員工在現場從事作業,所以對應上開判決,可看出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現於事業單位業務活動或輔助活動,這是法院訂出標準,認為行政法院判決是有參考價值。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 項共同作業,依照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解釋,涉及到包商有無做好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的遵守,所以不能看出是否有照合約書,就認為是共同作業,這部分無法切割清楚,因此最高法院才會訂出此標準。本案一開始在爭執防墬網有無在,但就法令標準部分,證人蔡禮全及勞檢所鑑定就說明工作平台沒有實作踏實,法令要求「或」,其他的道德層次,陳璋賢跟長佑公司都有去做。民事沒有開庭就撤回,可看出長佑公司對此案子的負責,也知道軒瑞公司對此不理不睬。至於被告李新興究竟是工頭或承包,這個李新興最清楚,法律上、道德上或民事補償上面認為法令上遵守照合約,防墬網不是由我們施作,沒道理絲碧潭、洪天贊自己施作,A棟就不是如此,所以不是由我們施作,法令上要負什麼義務,請鈞院斟酌,陳璋賢不是雇主,所以法律上不要求陳璋賢責任等同李新興,故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經查:

㈠長佑公司承建弘益建設桃園市○○路716 等7 筆地號「三元

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長佑公司再將該工程B 棟之「模版工程」以實作實算(帶工帶料)之方式交由瑞軒公司承攬,瑞軒公司則再將模板之組立作業以實作數量計價交由李新興施作,故長佑公司為事業單位,陳璋賢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被害人潘賢龍受雇於再承攬人李新興,因李新興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李新興竟疏未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亦未架設或要求定作人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又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李新興所雇用之臨時工潘賢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該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之10樓電梯直井內施作模板拆除工程時,因該處所架設之工作平台承載力不足,且潘賢龍又未繫妥安全帶,該處原設置之防墜網又遭拆除,致使潘賢龍於施作上開模板拆除工程時,不慎由10樓電梯直井內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及頸胸椎骨折併神經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李新興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璋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自應參酌專業分工之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故被告陳璋賢固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其對於被害人潘賢龍之死亡結果,是否須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自尚須考量其專業分工等實際情況以定之。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依弘益建設三元案每週例會會議記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其上簽名之承包商名稱,均為藍宗發(即瑞軒公司經理),顯見長佑公司已就上開工地應注意事項(包括注意拆模、吊模後需恢復安全防墜網、注意墜落防止、施工要注意安全、要戴安全護具、高空作業配戴安全母索、模板支撐需牢固,以免倒落傷人等,詳細內容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 號卷第68頁至第85頁),告知予承攬人瑞軒公司,縱瑞軒公司再承攬予李興新,而委由瑞軒公司之人員藍宗發代表於上開承包商簽名欄處簽名,實亦無礙於長佑公司之告知,再依長佑公司與軒瑞公司工程契約書第9 條D 項約定可知,於長佑公司與軒瑞公司簽訂合約時,即已告知入廠作業前承攬廠商及雇用人員應遵守「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勞工安全規定,故於承攬商入廠工作時,長佑公司實際上已告知承攬人瑞軒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承攬人瑞軒公司現場作業主管藍宗發亦以再口頭告知再承攬人李新興相關安全宣導,並由李新興於99年12月1 日簽立長佑公司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被害人潘賢龍亦於99年12月1 日簽具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暨勤前教育告知單,此有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各1 份附卷足參(參見上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況依99年12月26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上記載被告陳璋賢於視察過程中曾針對瑞軒公司「模板組立」工程具體指示「模板支撐需牢固,以免倒落傷人」等情,並由案外人即瑞軒公司現場作業主管藍宗發簽名確認,此有99年12月26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5頁),輔以長佑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如上所述均已明確要求「模板組立」工程施工需「注意拆模、吊模後需恢復安全防墜網、注意墜落防止、施工要注意安全、要戴安全護具、高空作業配戴安全母索」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上觀之,長佑公司已就相關說明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已告知承攬人瑞軒公司上開相關規定,故應可認已盡告知之責任,從而,尚難認被告陳璋賢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甚明。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而所謂「共同作業」,應係指事業單位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而言,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倘若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此種監督及控管自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自明。查本案長佑公司將弘益建設三元案中B 棟「模板組立」工程交由瑞軒公司承攬,瑞軒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交由李新興承作,此由證人李文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只有莊玉枝與潘賢龍一起工作等語;證人石文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只有伊、潘賢龍、莊玉枝、李新興及李文榮一起工作。但大家是分開工作,只有莊玉枝和潘賢龍在一起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9 頁、第11頁);證人蔡禮全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長佑公司本來就有派駐勞工在現場做工作場所巡視作業,就是有工地主任、監工,伊看到長佑公司有安全巡視跟施工監控,伊沒有看到長佑公司有雇用勞工在現場從事巡視、監控以外之工作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故長佑公司之員工於該項工程進行中,並無從事一般之業務活動,故被告陳璋賢負責被長佑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就所有工程進度、品質與業主(指弘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事宜,並就板模組立工程部分負有監督、規劃及指導之責任,然此乃長佑公司派員對瑞軒公司、李新興及其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此種監督及控管尚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則長佑公司與瑞軒及李新興是否屬於「共同作業」,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即非無疑。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必要措施,至於所謂「必要」之措施,當有一定合理之範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其必要措施之程度自應較為具體,至非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為抽象而具統和及協調性,始為合理。而依卷附弘益建設三元案每週例會會議記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所示,可知長佑公司會定期均與瑞軒公司及其他承攬廠商開會進行共同作業協議,且亦指派人員進行安全衛生巡廠之工作,此參之證人藍宗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璋賢在歷次開會時都會提醒伊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則,要求安全帶要確實綁好,陳璋賢會進入本案B棟施工現場巡視協調,他幾乎天天都上去,一天上去好幾回,卷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是伊親自簽名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絲碧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營造公司有到現場巡視工作場所並會要求伊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案被告陳璋賢會去巡視,營造商就現場工作協調情形有跟伊等召開會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證人洪天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璋賢有去工作場所巡視,並指示伊等要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也會巡視伊等工作場所是否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卷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就是營造商巡視工作現場後所為之指示,且就現場工作協調情形有跟伊等召開會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

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顯見長佑公司確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且有做工作場所之巡視等情無誤,依上所述,自可認長佑公司就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已採取必要之措施無誤,故被告陳璋賢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從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3 月9 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 003091 號函暨隨函所附「弘益建設三元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再承攬人李新興所僱用勞工潘賢龍從事電梯內模板拆除作業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份載明「長佑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陳璋賢為執行弘益建設三元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管理業務之人,未確實巡視災害地點、未管制聯繫、調整協調電梯直井內模板拆除作業」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66頁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陳璋賢所屬之長佑公司,既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就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事項,亦已為必要之措施,則實難認被告陳璋賢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為被告陳璋賢負有過失之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璋賢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璋賢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璋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