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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日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日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日南為從事住宅修繕工程等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

9 日前某日向陳建成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4 樓「陳建成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

100 年4 月9 日僱請吳貴斌至上開工地從事磚塊吊掛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盧日南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吳貴斌於10

0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後陽台開口邊緣處使用捲揚機將磚塊自1 樓吊掛至4 樓時,因手握捲揚機開關,又身體須往前注意吊掛情形,故當吊掛物上昇中,因吊掛物之重量及捲揚器基座未予確實固定,造成捲揚機傾倒,致其因未使用安全帶而自距離地面高度約9 公尺之4 樓墜落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背臀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壢敏盛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貴斌之子吳政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貨料係伊叫的,工具亦係伊借予吳貴斌等人使用的,且伊第一天亦有至現場指揮吳貴斌、楊金榮如何施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伊與吳貴斌一起承包系爭工程,伊沒有時間做,故由吳貴斌來作,伊沒有拿取任何利益,吳貴斌的薪水係伊先向陳建成拿,再交給吳貴斌,是吳貴斌非伊所僱用之勞工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貴斌於前揭時、地,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自距離地

面高度約9 公尺之4 樓後陽台開口處墜落至1 樓地面,致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背臀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壢敏盛醫院急救後,仍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6時1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於上址工作之楊金榮證述在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 張、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1) 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2) 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 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 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5) 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系爭工程承攬經過乙情,被告盧日南於警詢中供陳:伊

原本不認識屋主陳建成,是陳建成的朋友介紹其找伊來做這個工程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40 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證稱:伊聽說盧日南對修繕房屋工程有其專業,所以透過朋友找到盧日南,嗣後伊與盧日南接洽工程,並口頭訂定契約等語(同上卷第22至23頁)相符,是被告與證人陳建成原本不相認識,係經由證人陳建成之友人居間介紹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乙節,應可認定。次查,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於100 年4 月初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4 樓住宅交由盧日南承攬修繕,當初要來包工程時,盧日南跟吳貴斌一起來,但伊聯絡是聯絡盧日南。修繕工程之頭期款5 萬元伊係付給盧日南跟吳貴斌,當天他們二人一起來拿錢。第一次見面係承包工程,第二次見面就給付頭期款給他們,第三次見面他們就來做工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080號卷第15-16 頁),是依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第一次見面承包系爭工程時,固係與被害人吳貴斌一同前往承包,然證人陳建成與被告及被害人第二次見面係給付工程頭期款,仍由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倘被告所辯因伊沒有時間施作系爭工程,故交由被害人施作乙情為真,在被告與證人陳建成前亦未相識之狀況下,系爭工程後續接洽事宜由被害人吳貴斌與證人陳建成互為聯繫即足,被告應無續為介入之必要,然本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仍持續受領工程頭期款,甚且坦言第一天有前往現場指揮如何施作等語(見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卷第2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工程係伊與被害人一同承包,交由被害人施作等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㈣再者,佐以證人楊金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初有

去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4 樓為住宅修繕工程,施作工程期間薪資都是盧日南給伊,吳貴斌的薪水應該是向盧日南領的。盧日南曾到施工現場安排伊及吳貴斌要作何工作,盧日南有時候會在現場指揮伊及吳貴斌如何施作工程。施工過程所需要的貨及材料都是盧日南叫的。在中午時,還有應該是盧日南叫來的疊磚師傅來看他需要的材料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5080號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楊金榮,是吳貴斌叫去的等語(同上卷第12頁),與證人楊金榮證稱:施作本件工程前,吳貴斌帶伊去盧日南家中吃飯,順道討論施作工程才認識盧日南等語(見10

0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卷第25頁)相符,則證人楊金榮與被告於本案系爭工程施作前既不相識,證人楊金榮應不致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應有憑信性。而由證人楊金榮上開證言觀之,被害人吳貴斌及證人楊金榮之薪資均係由被告發放,被告會至現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甚且調度疊磚師傅等工作人員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均足認定。依前揭所述之判斷標準,被告與被害人吳貴斌及證人楊金榮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身為雇主即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無疑。

㈤末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漢於本案發生後

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被告於該錄音中針對證人吳政漢之質問已陳明:案發當天被害人是去本案施工現場吊磚頭吊第3 天,被害人吊磚頭第3 天即案發日係全日之工資,死者之工資為1 日1500元,除在案發現場3 個全天外,另加被害人之前其他的工作天數為12天,工資共為18000 元,減除被害人積欠伊款項6000元,尚應支付被害人12000 元,此1200

0 元就是被害人死後包成紅包的數額。系爭工程伊是叫被害人去做吊磚頭的工作,吊工通常都是算天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6頁),且本院於勘驗光碟後訊問被告時,被告亦明確供陳:被害人在系爭工程要做吊砂、吊磚而已,他把這些工作做好之後,其他的工作還要給別人做。伊本來心裡盤算只要給被害人及證人楊金榮共6000元做系爭工程有關吊砂、吊磚之工作,伊認為超出6000元則他們2 人的工根本不止這個錢,他們2 人雖然到案發時做到第3 天,伊還是把3 天的錢都算給他們等語(同上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明確知悉被害人吳貴斌、證人楊金榮係被告所僱用以從事系爭工程關於吊砂、吊磚之工作,此亦與證人楊金榮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被告前開辯稱被害人吳貴斌非伊所僱用之勞工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害人吳貴斌死亡當時既係被告所雇用之工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應依該法負起雇主之責。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8618號函檢送之「承攬陳建成住宅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吳貴斌從事捲揚機吊料作業墜落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其上處理情形欄雖有記載「本案罹災者吳貴斌承攬住宅修繕工程,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等語,然觀諸該報告書被害發生經過欄所記載有關證人陳建成、楊金榮之陳述內容,均與該等證人前揭所載證述情節相違,其上記載是否為該等證人所述真意,實有疑問,況該所承辦人員對證人陳建成、楊金榮之訪談不具任何證據能力,是仍應以該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始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是該報告書上開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尚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為被害人吳貴斌之雇主業如前述,是被告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即令勞工在距離地面高度約9 公尺之4 樓後陽台工作,致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被告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承攬證人陳建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4 樓之住宅修繕工程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疏未採行必要措施,督促被害人吳貴斌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吳貴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貴斌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其承攬系爭工程,從事住宅修繕工程等業務,竟未提供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吳貴斌登高處作業而墜落致死,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又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其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力有未逮,然縱無法全額賠償與被害人家屬,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補償被害人家屬之行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