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井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黃聖傑被 告 浚宸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田靜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倪映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浚宸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黃聖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金井無罪。
事 實
一、緣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前承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計畫第C905標龜山桃園段北上線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下稱五楊C905標工程),而將其中之「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包由浚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宸公司)承作,黃聖傑為浚宸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聖傑本應注意雇主浚宸公司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著,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適當防墜設備,防止勞工墜落,另應注意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並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提供勞工防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僅指派一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作業,未以另一部移動式起重機鋼索懸吊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亦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及方法並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致勞工沙威(其為遠揚公司所引進並雇用之泰勞,經遠揚公司派至分包商浚宸公司從事本件工作)、張平昆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從事P98N墩柱懸臂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拆除時,因作業方法及順序錯誤,發生三角支撐拖架掉落,致站立於上之沙威、張平昆不慎自約20公尺高處墜落地面而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聖傑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曾金井、證人顧澍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14頁至16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90至93頁反面;100 年度相字第1991號卷,第15至20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9頁、第91至92頁、第101 至104 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驗筆錄、標準作業程序解析圖、三角拖架照片、工程詳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工程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1 至12頁、第21頁、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48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4頁、第75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第96頁、第99至102 頁、第103 至127 頁;100 年度相字第1991號卷,第1 至12頁、第27至28頁、第51至56頁、第57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2頁、第73至8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7頁、第110 至113 頁、第118 頁、第119 至131 頁),足認被告黃聖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
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傑為承攬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領班),為從事業務之人,浚宸公司向遠揚公司承攬「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之工程,被告黃聖傑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自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使勞工沙威、張平昆確實使用安全帶,且僅以一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作業,未以另一部移動式起重機鋼索懸吊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亦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在場指揮,致勞工沙威、張平昆施工時不慎由三角支撐拖架上摔落地面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黃聖傑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黃聖傑之過失行為與勞工沙威、張平昆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浚宸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黃聖傑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聖傑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理應恪遵各項安全規定,俾保障施作人員安全無虞,竟疏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任職之浚宸公司業與被害人沙昆、張平昆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有和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簽收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97頁;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4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93至101 頁),暨其智識、素行、案發後患有腦出血、高血壓、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浚宸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至被告黃聖傑固另聲請本院諭知緩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查,被告黃聖傑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前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5 月28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觀乎被告黃聖傑前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未提供適當安全設備予在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之勞工,導致勞工自橋面板頂版開口墜落地面死亡,過失情節核與本次過失態樣相仿,審酌被告黃聖傑本次過失犯行時間為緩起訴期間甫屆滿不久之100 年11月28日,堪認被告黃聖傑未能自先前過失犯行習得教訓,於本次施工期間仍未落實、遵守相關勞工安全事項及注意規定,終釀成二名外籍勞工死亡之悲劇,是以本院認被告黃聖傑所受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俾使其引以為戒,避免重蹈覆轍,以示生命權之尊重。至被告黃聖傑現患有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腦出血、高血壓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聖傑於案發後固患有上揭疾病,本院查知此情亦深感遺憾,然此僅能據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因素,且業經本院考量如上,再者,被告黃聖傑之過失行為造成從事體力工作之外籍勞工死亡,除造成被害人家屬傷痛外,亦見被告忽略政府要求施工廠商營造安全勞動作業環境之政令宣導,凡此均無法認被告犯行有何客觀上引起同情之處,被告黃聖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聖傑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浚宸公司,而該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為田靜蕙,有浚宸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08 頁),被告黃聖傑僅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104 頁反面),堪認被告黃聖傑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其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應無公訴意旨所認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井為遠揚公司承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五楊C905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全權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著,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適當防墜設備,防止勞工墜落,並應注意使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時,應指導協助再承攬公司選任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方法及指揮監督勞工作業。另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等共同作業時,應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應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適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因再承攬廠商浚宸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黃聖傑(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主文所示)僅指派一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作業,未以另一部移動式起重機鋼索懸吊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亦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及方法並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而被告曾金井明知其有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指導協助浚宸公司選任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亦未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並協調再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勞工沙威、張平昆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從事P98N墩柱懸臂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拆除時,因作業方法及順序錯誤,發生三角支撐拖架掉落,不慎墜落至地面死亡,因認被告曾金井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曾金井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金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黃聖傑、證人顧澍新、楊忠輝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勘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據。然訊據被告曾金井固坦承為遠揚公司派駐在上揭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監工、施工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日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黃聖傑未依照既往的規則施工,擅自調派一臺吊車離開,且伊事先也不知情等語。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件遠揚公司既將「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委由浚宸公司施作,並就懸臂工法之施工區域、範圍與其他工程區隔,遠揚公司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各項義務。況浚宸公司為懸臂工法之專業廠商,相關施工知識、經驗均屬豐富,對於浚宸公司擬定之施工計畫與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遠揚公司僅將此送交業主審核,至多派員在旁瞭解施工進度並監督工程進行,被告曾金井並無能力且無庸協助、輔導、監督浚宸公司施工。其次,縱認遠揚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情形,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僅處以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尚不構成刑罰規定。
再者,被告曾金井依相關工程法則與慣例,每日上午至少巡視工區一次,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更有巡視全部工區,並曾糾正被告黃聖傑應加強管制與警戒,足見被告曾金井業盡注意義務,被告黃聖傑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未告知遠揚公司任何人,即臨時變更施工順序,被告曾金井確實無從得知,足徵其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與本件勞工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外,國道新建工程局對於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之危險作業範圍本無定義,亦未規定各承包商應派員全程監視危險作業之進行,迄本案發生後,方將三角支撐拖架之拆除列入危險作業,並要求危險作業應配置全程監視工程師,由此可見案發當時縱係實施危險作業,各承包商人員尚且無庸全程在場監視進行,被告曾金井自無全程監視三角拖架拆除作業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遠揚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五楊C905標工
程後,將其中之「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包由浚宸公司施作,被告曾金井為遠揚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地監督施工。另被害人張平昆為浚宸公司聘用之外籍勞工,被害人沙威為遠揚公司聘用後指派至工地,接受浚宸公司之指揮監督分派工作,嗣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被告黃俊傑之疏失,致在上開工地從事P98N墩柱懸臂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拆除作業之外勞沙威、張平昆墜落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金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五楊拓寬工程計畫C905標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之監工,沙威是遠揚公司引進之外勞,分配給浚宸公司,由浚宸公司分配工作,張平昆則是浚宸公司所雇用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14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聖傑於警詢中指稱:張平昆係浚宸公司所引進等語相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地人員組織表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55 頁),並經本院敘明如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
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際,苟原事業單位未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行為而致生勞工傷亡者,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仍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其法律效果尚非單純之行政罰,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所指原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僅有行政罰鍰效果乙節,尚屬無據。
㈢承上,本院既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構成原
事業單位負責之人之注意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遠揚公司將「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由浚宸公司施作後,遠揚公司與浚宸公司客觀上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共同作業」情形。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必要措施。而上開法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另參酌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觀之,若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準此,苟原事業單位將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次承攬人,然原事業單位本身所僱用之勞工與次承攬人僱用之勞工共同在工作場所從事勞務,縱原事業單位係將僱用之勞工交由次承攬廠商指揮監督、分派工作,此種情形仍應定性為共同作業,否則原事業單位逕可將僱用之勞工委派予次承攬廠商指派工作,以此方式規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法定責任,豈符事理之平,況此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揭櫫「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另查,證人即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製作人胡効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遠揚公司在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僱用勞工沙威作業,並非僅派員作監督指導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7頁反面),佐以被告曾金井於偵查中供稱:勞工沙威係遠揚公司引進之外勞,是分配給浚宸公司的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35頁),併參以外勞沙威確在工區P98N墩柱處接受被告黃聖傑指示而進行拆除三角支撐托架之作業,則遠揚公司僱用之外勞沙威既與浚宸公司之勞工同在現場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即使遠揚公司係將所承包工程中之「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由浚宸公司施作,仍無礙於其與浚宸公司共同作業之認定。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固主張重大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可將僱用之外勞調派至同一重大工程之分包廠商,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5日(86)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62 頁),惟依此函釋內容以觀,僅能證明遠揚公司若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上開工程屬重大公共工程後,毋庸徵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即可將僱用之外勞沙威委派予浚宸公司,由浚宸公司指揮監督並分派工作,遠揚公司不會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而已,尚無從執此而認遠揚公司與浚宸公司無共同作業之事實,附此指明。
㈣循此而論,既然遠揚公司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
之責任,此際所應探究者則為遠揚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被告曾金井是否為負有上開責任之人。依證人胡効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根據訪談的結果認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被告曾金井,當時遠揚公司之工地主任只有被告曾金井一人,其他還有幾位是副主任。至於工作場所負責人、勞安管理員、勞安業務主管等均係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的,但各司其職,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最高位階的,其次是勞安業務主管,最基層者則為勞安管理員,而本標案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只有一位,並無分區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徵諸證人胡効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所提供之遠揚公司C905標工地人員組織表相符(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55 頁)。另參以被告曾金井在工區內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之監工,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金井顯係遠揚公司派駐在施工區域綜理事務之人,其自應負責工區各承包商之連繫、調整與巡視工地。況參以卷附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2頁),被告曾金井確有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事項,並有蓋印章戳之紀錄,且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是以,被告曾金井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連繫、調整、巡視工地及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責任,堪以認定。
㈤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遠揚公司C905標工地人員組織表所示(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55 頁),被告曾金井為工地主任,而除工地主任外,尚有施工組、品管組、安衛組、工務組、測量隊等編制,其中施工組部分又依工區所在而細分為第1 至第
6 工區,而第1 至第4 工區、第5 至第6 工區各指派陳賢恭、羅貿成擔任組長,且第6 工區中,上構懸臂柱頭版工程由羅貿成負責,上構支撐先進工程由廖崇喜負責,下構橋墩工程則由林伯翰負責,至其他各工區亦有不同之人負責各工程項目,諸如上構場稱工程、下構橋墩工程、護岸工程、擋土牆工程、上構鋼橋調裝工程等,足徵遠揚公司在工區現場分工細膩,各工區之不同施工項目均有專屬之人負責,被告曾金井僅係負責統籌之工地主任,縱認被告曾金井有巡視工區及連繫、調整各再承攬廠商之義務,亦無法期待其能隨時掌控各工區之施作情形,尤其突發狀況發生之際,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曾金井能否立即察覺並盡監督、指導改善之責,容有疑問。參以證人胡効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伊先前為勞動檢查之經驗,五楊C905標工程都是分區負責的方式,現在是分成6 區,伊不記得當時分成幾區,但應該也是分成
6 區,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在第6 工區的P98N墩柱等語,核與卷附施工區域示意圖相符(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63頁),堪認外勞發生墜落死亡之地點即位在第
6 工區之P98N墩柱無訛,且依證人胡効中證述以觀,其亦證稱五楊C905標工程係採分區負責制度,依此,直接負責該第
6 工區現場監看、施作之人應為組長羅貿成,及負責各該工區工程之廖崇喜、林伯翰,此等人較之被告曾金井而言,應更為瞭解工區之現場狀況,亦更能掌握工區各種臨時突發狀況,此亦是工區分層負責之展現。是以,被告曾金井於偵查中辯稱:羅貿成主要負責施工流程之監督,如果施工流程違反正常之規定,應該是由羅貿成負責指正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37頁),應屬可採。循此而論,佐以證人即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是伊指示外勞沙威、張平昆前往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伊沒有告知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曾金井,亦未告知擔任現場巡邏工程師的羅貿成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41頁),足徵證人黃聖傑當日(即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指派外勞沙威、張平昆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時,被告曾金井對證人黃聖傑之舉尚無從知悉,被告曾金井所辯無從得知證人黃聖傑之行為乙情,尚屬可採,則被告曾金井對此當無預防、監督或要求證人黃聖傑依標準工法進行拆除作業之可能,其對此實無任何注意、管制之可能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以觀,其無過失至為明灼。至證人胡効中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遠揚公司的其他人員在案發當時,確有在P98N墩柱附近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8頁反面),然被告曾金井是否於案發當時在P98N墩柱旁或附近,單以證人胡効中此部分證述,尚屬無從認定。況依上所述,五楊C905標工程既採分區負責制度,依卷內證據已無從證明擔任第6 工區組長及在該工區負責上構懸臂柱頭版工程之羅貿成知悉證人黃聖傑突然調派外勞進行拆除柱頭板三角支撐拖架作業,豈能期待綜理工地事務之被告曾金井能立即得知,是被告曾金井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亦無從防護避免,自難遽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以觀,「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聯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反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紀錄。原事業單位如已實施巡視且留有紀錄,惟因承攬人臨時將安全防護設施移除造成不符規定時,原事業單位如已定有承攬商稽核制度並落實執行,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巡視紀錄為不實時,不得認原事業單位違反規定。」,參諸被告曾金井於
100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進行巡視,對於P98N墩柱未圈圍管制之情形,業要求作業主管確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安全,有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曾金井業已盡到連繫、調整及現場巡視之義務。至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之一為原事業單位(即遠揚公司)未確實實施柱頭板三角支撐拖架拆除作業之連繫調整及現場巡視,被告曾金井未確實巡視災害地點、未管制連繫、調整協調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見100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第112 頁、第116 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然被告曾金井對於證人黃聖傑違反作業規則之舉既無所悉,其如何能為管制、連繫或其他防範職業災害發生之行為。此外,就現場巡視之責任部分,被告曾金井已於該日上午巡視工地,並指出廠商應改善之缺失,前已敘及,且依上揭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不負有隨時巡視工地之義務,蓋此在事實上非但不可能,亦屬強人所難之舉,故而上揭規定僅要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每日巡視一次以上即可,參以本件工程工區多達6 處,總長度約6 公里左右,有C905標施工區域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3頁),則被告曾金井豈能逐一知曉各工區突發狀況,從而,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僅籠統論述被告曾金井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連繫、調整、巡視工地等義務,然未將本件證人黃聖傑未知會被告曾金井即指派勞工進行拆除三角拖架作業乙節加以審究、考量,顯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此部分論述未臻詳盡,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曾金井之認定。
㈥另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告曾金井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即
浚宸公司)選任經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指揮勞工作業,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之一乙節,然依浚宸公司在施工現場之組織架構以觀,工地主任係被告黃聖傑、勞工安全負責人為王廣盛,而王廣盛具有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資格,有結證證書、浚宸公司施工組織架構圖等在卷可按,另證人胡効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卷附結業證書所示,王廣盛具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之合格資格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69頁),顯見浚宸公司確有配置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公訴人認被告曾金井未指導協助浚宸公司選任經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部分,尚非有據,斷難據此而認被告曾金井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曾金井業務過失致死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金井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金井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曾金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