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茂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96 、30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蔡茂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部分無罪。
蔡茂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主要經營多層印刷電路基材及銅箔基板及半成品、成品之製造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製造業,且雇用勞工王棋安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平鎮廠(下稱平鎮廠)製造處工務部上膠課從事現場作業人員,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聯茂公司、該公司平鎮廠之工安衛生中心(下稱工衛中心)及工務部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6 條第3 款之規定,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避免勞工因爆炸、火災而引發死亡職業災害。聯茂公司因製作上開產品過程需以具有可燃性、揮發性、爆炸性之丙酮作為原料,詎該公司、平鎮廠之工衛中心及工務部之負責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於平鎮廠內負責將丙酮原料由戶外丙酮儲存槽輸送至一、二廠內丙酮暫存槽之2 組氣動泵浦上或該泵浦附近易見處所,標示各泵浦所供給丙酮原料之廠區,適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因丙酮原料無法正常供應至平鎮廠內之一廠,由平鎮廠製造處上膠課主任工程師葉宗樺通知工務部工程師吳克銘檢修相關輸送管路,同日凌晨3 時許,吳克銘在丙酮儲存槽旁,因誤認運輸丙酮原料至二廠之泵浦(下稱二廠泵浦)係運輸丙酮原料至一廠之泵浦(下稱一廠泵浦),且為確認連接該泵浦、接收廠內丙酮暫存槽安裝之液位計所傳送訊號而控制泵浦作動之電磁閥有無故障,而拆除連接二廠泵浦之電磁閥,再將原本經由電磁閥連接泵浦之空氣管線直接連接至二廠泵浦,此後亦疏未將電磁閥裝回,致使該泵浦因直接連接空氣管線、欠缺電磁閥調控而持續運作,造成丙酮不斷輸送至二廠3 樓之丙酮暫存槽,造成丙酮外洩溢流至該廠1 樓上膠區,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丙酮已大量外洩、快速揮發,致一樓上膠區環境中含有丙酮蒸氣並達到爆炸界限,並因該上膠區編號TA號上膠機旁控制箱產生電氣火花而引燃丙酮蒸氣,進而發生火災氣爆,在該上膠區清理外洩丙酮之王棋安,因該火災氣爆,吸入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二、案經王棋安之父王天進、母林園花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卷㈡174 至18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聯茂公司代表人蔡茂禎固坦承聯茂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為多層印刷電路基材及銅箔基板及半成品、成品之製造之事實,惟辯稱:聯茂公司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聯茂公司辯護稱:工務部人員須經常巡檢丙酮區管線,而一、二廠的氣動泵浦其實也約間隔340 公分之距離,該部人員應該知道一、二廠管線係獨立配置,且以吳克銘在公司任職期間、經驗,可以證明吳克銘應該是知道一、二廠管線、設備的情形,因此本案災害發生之結果,應與管線有無標示,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王棋安於上揭時地清理外洩丙酮,因丙酮蒸氣發生火災氣爆
(詳後述),乃致於該日凌晨4 時許因吸入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情,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屍體解剖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且有解剖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99年12月30日血清證物鑑定書,以及死者王棋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99年度相字第1978號卷,下稱相驗卷,該卷㈠第77、80至85、174 、
157 至166 、110 至112 、88至106 頁,卷㈢第11頁正反面),並與在場證人陳仁鴻、葉宗樺、洛伯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㈠第148 至149 、152 頁,卷㈢第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596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㈡第6 頁),首堪認定。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
)100 年2 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驗卷㈠第127 至133 頁),本件係因二廠3 樓之丙酮暫存槽發生丙酮大量溢流並外洩至1樓上膠區,而丙酮已大量外洩並快速揮發導致上膠區環境中含有丙酮蒸氣並達到爆炸界限,而由(1 樓上膠區)TA上膠機旁控制箱所產生之電氣火花引燃可燃性丙酮蒸氣,因而發生火災氣爆。該報告並敘明:在TA上膠機旁控制箱外殼由內往外扭曲變形,其外觀並非一般火焰燻黑貌,而是呈現因瞬間高溫氧化變色之情形,且內部線圈有起火燃燒痕跡,並在該箱內部發現找到爆炸點之熔融物,故研判爆炸點應在電氣控制箱內;現場雖有靜電起火的可能性,但上膠處滾輪承軸只有燒焦並無爆炸破壞痕跡,故排除其可能性(同上卷第13
1 頁反面、132 頁反面),且有該控制箱照片可參(同上卷第142 頁下幅照片)。證人即調查本案職業災害之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蔡耀宇於本院並詳述:現場可能產生靜電起火的地方是在上膠機的滾輪處,但滾輪處只有燒焦,但沒有爆炸破壞痕跡,所以排除靜電火花之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至20頁)。是本案既有電氣火花引發氣爆之明確事證,且於現場可能產生靜電處,復未發現爆炸破壞痕跡,自足認定引發二廠一樓上膠區丙酮蒸氣爆炸之原因,要係編號TA號上膠機旁控制箱所產生之電氣火花無誤。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固認:起火(爆)原因以可燃性液體(丙酮)洩漏遇火源(靜電)引火(爆)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100 年1 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㈡第2 至38頁)。惟證人葉宗樺已證稱:當時廠區(按指二廠)機台處於停機狀態,機台如果沒有運轉不會產生靜電等語(同上卷第148 、152 頁反面至153 頁);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僅憑上開電控箱設有鋁隔間,以及二廠上膠區平時生產、製造PP膠片,製程中會產生靜電等各節(同上卷第35頁),遽為上開認定,而未詳予調查該控制箱、上膠機的滾輪等處有無爆炸跡象,誠屬率斷,自難憑採。
㈢關於本案聯茂公司平鎮廠區之丙酮供應機制,係在戶外設有
25噸之丙酮儲存槽,透過2 組氣動泵浦作動經由獨立輸送管線供給丙酮至該廠區之一、二廠內之丙酮暫存槽,且一、二廠泵浦分別緊鄰於「DMF (有機溶劑之一種)儲存槽」及「丙酮儲存槽旁」,相距5 公尺以內;各氣動泵浦均分別連接
1 個電磁閥,經由電磁閥節制氣體進入氣動泵浦,進而控制氣動泵浦之作動與否,此外,氣動泵浦並裝設手動閥,可供手動開啟或關閉氣動泵浦;丙酮暫存槽裝設液位計,將依丙酮暫存槽內丙酮液位高低,傳送訊號以控制電磁閥之開關,進而控制氣動泵浦作動與否,以調節丙酮供應量等情,分據證人蔡耀宇、案發當時聯茂公司工務部代理課長鍾正權證述明確(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3、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169 頁反面至170 頁),而證人吳克銘亦稱:原料之膠槽區都是在平鎮廠園區之戶外,經由輸送管線供應原料至一、二廠丙酮暫存槽;連接電磁閥的兩端都有空氣管線,這樣空氣才有一進一出,電磁閥跟氣動泵浦間有一條空氣管線相連接,氣動泵浦是負責液體輸送,有氣體進去就會運作,電磁閥是控制進入氣動泵浦氣體的開關;另外,電磁閥還有一條接送液位控制電線等情明確(同上卷第21頁反面、125 至126 、127 頁;偵查卷㈠第19頁),並有被告聯茂公司所不爭執之北區勞動檢查所前揭函文所附之平鎮廠區現場圖、丙酮儲存槽供應機制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相驗卷㈠第127 、135 、143 至145 頁)。
㈣就本件二廠丙酮暫存槽丙酮溢流、外洩之原因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聯茂公司平鎮廠製造處上膠課調膠組組長陳登吉陳稱
:大約1 時許,一廠丙酮儲存槽(按指丙酮暫存槽)有自動警報,其發現槽內有低液位現象,經測試發現沒有進料跡象,其馬上通知葉宗樺(見相驗卷㈡第51至52頁);證人葉宗樺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證稱:約凌晨1 點前後,其剛好巡視至一廠,一廠組長反應沒有丙酮,因為線上作業需要丙酮,但外面大槽的丙酮流不進一廠暫存槽,沒有丙酮,所以請負責設備維修處理之工務部人員吳克銘協助處理,約凌晨3點多,陳仁鴻打電話通知二廠丙酮外洩,其前往二廠,依序從二廠3 樓至1 樓迅速查看,2 、3 樓調膠區有大量丙酮外洩,對應於2 、3 樓調膠區下方之1 樓相對位置之牆角也有丙酮洩漏,其請作業人員把丙酮先擦乾,過沒多久約在4 點左右,發生爆炸(見相驗卷㈠第152 頁;偵查卷㈡第5 至6頁;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33 至134 、149 、151 頁反面至
152 頁反面、154 頁反面至155 頁);證人陳仁鴻亦證謂:其與王棋安上二廠3 樓,發現調膠區旁丙酮槽有液體外洩,馬上通知葉宗樺過來,等葉宗樺到場,就陪葉宗樺依序從3樓至1 樓查看外洩情形,當時1 至3 樓地面都有丙酮液體,到1 樓後,葉宗樺說快清理地面的丙酮液體,講完後沒多久就爆炸了等各語(見相驗卷㈠第148 至149 頁),互核相符。併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之99年12月10日凌晨3 時51分至3 時57分許,葉宗樺持續巡視二廠3樓現況,嗣並跑離該處,迄至同日凌晨4 時許,二廠發生爆炸之情(見相驗卷㈡第195 至203 頁)。足見本件係因丙酮原料無法正常供應至一廠,由葉宗樺通知吳克銘檢修相關輸送管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發生本案火災爆炸等情無誤。
⒉證人吳克銘於偵訊時坦言:凌晨1 時許,一廠現場作業人員
打電話告知沒有丙酮,其自廠區暫存槽至廠區外放置丙酮槽管線沿路查看,其有把控制丙酮輸送之電磁閥拆除,確認有無損壞,後來把空氣管線接連到空氣泵浦上,就有聽到泵浦在運轉;廠外丙酮儲存槽沒有標示;拆掉電磁閥約1 個小時後,在凌晨3 至4 時間聽到爆炸聲,發生大火等情(見偵查卷㈠第18至19頁),於本院更直陳:案發當時,其至案發現場檢查電磁閥時,現場沒有原料、材料、供料對象等標示,相驗卷㈠第143 頁(下幅)照片及第144 頁(上幅)所示之「二廠丙酮泵浦」字樣之紙牌,係事後臨時才掛上去;當時因為只有看到一個泵浦,就以為是一廠泵浦,而在凌晨2 、
3 點,將本案電磁閥(按指連接二廠泵浦之電磁閥)拆除,將原本一端連接電磁閥之空氣管接到氣動泵浦,讓它直接打氣到氣動泵浦,之後沒有再將空氣管線接回電磁閥,所以空氣管線一直連通氣動泵浦,電磁閥就放一邊,但丙酮仍然沒有流入一廠等情不諱(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22頁反面至23、126 頁正反面、128 至129 頁),其中,連接二廠泵浦之電磁閥遭拆除丟棄於現場地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㈠第144 頁)。又依證人鍾正權所證謂:「(問:...
該調查報告記載『人員將二廠之氣動泵浦誤認為一廠之氣動泵浦,將控制氣動泵浦之電磁閥拆除』等語,是否是指連接二廠的氣動泵浦上並未明確記載供料的標示,才會導致人員對於一廠、二廠的氣動泵浦發生誤認?《提示99相1978號卷一第57-58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說是標示不全,它可能有標示,但距離比較遠,工安有規定管線要標示,但我們公司管線標示的距離比較遠。至於泵浦有無標示是通往一廠或二廠的,我現在記不清楚。」;「(問:依你的記憶,輸送丙酮往二廠的泵浦,是如何標示、表明它是通往二廠?)標示是貼在管路上,不是貼在泵浦上。標示的大小長約20公分、寬約5 公分,廠外管線上的標示距離泵浦大約5 米以上。廠外管線標示的部分,因為風吹雨打,所以有可能破損,沒人反應就不會再補標示。」;如有欠缺標示或標示不明時,應由廠內工安部及工務部辦理相關標示工作;六大油槽區各油槽直徑約340 公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70 頁反面、172 頁反面)。而證人蔡耀宇並謂:連接一、二廠輸送管線之泵浦相距5 公尺以內,二廠之氣動泵浦在25噸丙酮儲存槽旁,一廠之氣動泵浦也在附近,但在DMF 的儲槽旁,如果沒有標示的話,到現場在丙酮儲存槽旁邊只會看到一個氣動泵浦,如果沒有標示的話,看不出是一廠或是二廠之泵浦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
⒊依證人吳克銘、鍾正權及蔡耀宇上開證詞,併觀前揭平鎮廠
區現場圖及二廠泵浦附近現場照片(見相驗卷㈠第135 、14
3 至144 頁),以及前述丙酮供應機制等各節,則吳克銘前往本案丙酮儲存槽現場查修管線、設備時,因聯茂公司、該公司平鎮廠工衛中心及工務部之負責人未於丙酮儲存槽旁之二廠泵浦或該泵浦附近易見處所,標示各泵浦所供給丙酮原料之廠區,吳克銘因而誤認二廠泵浦係一廠泵浦,且為確認連接該泵浦之電磁閥有無故障,而拆除電磁閥,再將原本透過電磁閥連接泵浦之空氣管線,直接連接至二廠泵浦,此後亦疏未將電磁閥裝回,致使該泵浦因直接連接空氣管線、欠缺電磁閥調控而持續運作,造成丙酮不斷輸送至二廠3 樓丙酮暫存槽,產生丙酮外洩、溢流,進而發生本案氣爆等情,堪以認定。前揭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後所作成之災害原因分析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所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㈠第132 至133 頁),適足相佐。
⒋至於證人吳克銘於偵訊時一度謂:其只有拆除電磁閥作測試
1 、2 分鐘,後來把空氣管線連到空氣泵浦,之後又把空氣管線關掉再把電磁閥裝上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9頁),已與其於本院所坦言沒有再將空氣管線接回電磁閥之情迥異,且與現場照片所示電磁閥遭拆除丟棄至地面之情,不相符合,當屬推卸之詞。又其於本院另謂:其有把氣動泵浦的手動閥關掉云云(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29 頁),惟吳克銘前往檢修管線或設備之目的既係為使丙酮正常供料至一廠,要無可能將泵浦手動閥關閉,致使該泵浦無法作動;況其於偵訊時已明言:把空氣管線接連到空氣泵浦上,就有聽到泵浦在運轉等語,益見吳克銘確實係將空氣管線連接至氣動泵浦,使泵浦得以運作,未有關閉泵浦上之手動閥之舉措,則證人吳克銘於本院此部分說詞,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㈤聯茂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包括多層印刷電路基材及銅箔基板及
半成品、成品之製造,除據聯茂公司代表人蔡茂禎坦認不諱(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86 頁反面),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二紙可佐(見相驗卷㈢第8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66 頁)。又王棋安受雇於聯茂公司,任職於該公司平鎮廠製造處上膠課乙節,亦經證人葉宗樺陳述明確(見相驗卷㈠第151 頁),並有卷附聯茂公司平鎮廠組織圖、製造處人員編制表可佐(同上卷第53、59至60頁),足見被告聯茂公司應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無誤。聯茂公司身為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7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96 條第3 款等規定,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避免勞工因爆炸、火災而引發死亡職業災害,詎竟未設置上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供料標示,致吳克銘誤拆連接二廠泵浦之電磁閥,且將空氣管線連接至該泵浦,造成本案丙酮外洩引發火災氣爆,終致被害人王棋安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結果,與被告聯茂公司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至吳克銘雖有上開過失,仍無解被告聯茂公司之罪責,允宜敘明。事證明確,被告聯茂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全文共55條,惟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定之,迄至本案裁判時,行政院尚未擬定該法施行日期,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聯茂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爰審酌被告聯茂公司為被害人王棋安之雇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惟念被告聯茂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卷附100 年1 月31日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可證(見相驗卷㈠第121 至123 、173 頁反面),兼衡本件災害之發生,吳克銘尚有明顯疏失,有以致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禎為聯茂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工作安全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聯茂公司所使用之丙酮係爆炸性、易燃性之物質,依規定須防止該物質引起危害,應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以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並應隨時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令勞工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王棋安於上揭時地,清理大量外洩之高易燃、高揮發速率液體丙酮時,由於丙酮蒸汽濃度達爆炸界限而發生氣爆引發火災,致王棋安因而死亡。因認被告蔡茂禎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中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被告蔡茂禎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哪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茂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蔡茂禎自陳係聯茂公司董事長之供述、證人陳仁鴻、葉宗樺、吳克銘、鍾正權等之證述、前揭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上開職業災害報告及該所100 年12月19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茂禎固坦承案發當時確係聯茂公司董事長,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個人沒有過失;沒有實際參與、指示、管理本件製造處下轄工務部、上膠課業務之執行及人員教育訓練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蔡茂禎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且蔡茂禎僅負責聯茂集團之經營決策及財務事務,平鎮廠實際經營及管理均有專業經理人負責,蔡茂禎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王棋安發生死亡災害時,被告蔡茂禎固為聯茂公
司之董事長,且聯茂公司為一登記資本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3億餘元之大型公司,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二紙可佐(見相驗卷㈢第8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66 頁),被告蔡茂禎亦自陳案發期間係擔任聯茂公司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85 頁反面)。又依前揭聯茂公司平鎮廠組織圖、製造處人員編制表以觀(見相驗卷㈠第53、59頁),顯示被告蔡茂禎為聯茂集團董事長,以下職位依序則為執行長高繼祖、總經理張校康,由張校康綜管工衛中心、製造處等單位,而製造處總人數高達227 人,又可細分為工務部、上膠課、熱壓一課、熱壓二課等單位,其中,吳克銘任職於工務部,葉宗樺、王棋安2 人則均任職上膠課。且參證人葉宗樺所稱:平鎮廠之最高階主管是總經理張校康,總經理平日有在平鎮廠上班,至於董事長會來平鎮廠,但不會到作業現場(見偵查卷㈡第4 至5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54 頁),吳克銘並謂:尾牙的時候才看得到蔡茂禎,平常廠區都是總經理在,沒有看到蔡茂禎在平鎮廠區等各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31 頁反面),而被告蔡茂禎同稱:一週僅至平鎮廠區2 至3 次,每次待3 個鐘頭左右(同上卷第186 頁)。可見聯茂公司因事業體具有相當規模,已有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蔡茂禎平日與員工幾無接觸機會,遑論實施指揮、監督。
㈡依證人葉宗樺證稱:案發當時,其係現場最高階主管,王棋
安係其下屬,夜間一、二廠上膠課人員都是由其管理、指揮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 至5 頁;相驗卷㈠第151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54 頁),堪認被告蔡茂禎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而葉宗樺係案發二廠之場所負責人,綜理該廠一切作業及人員管理事宜。而就上開泵浦、輸送管線為供料標示之事,係由平鎮廠工衛中心、工務部負責人辦理,已如前述。另葉宗樺、吳克銘分稱:聯茂公司平鎮廠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都是由工安衛部門負責;工安部的業務就是上課、宣導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㈡第155 、132 頁),證人鍾正權並謂:案發當時擔任聯茂公司工務部代理課長,其工作內容除了指派工務部人員修理機器,且包括為新進人員及下屬教育訓練,由其教授寫程式之課程或由其選定課程主題、指派工程師安排教育課程,內容會針對工務部;工安部門好像有對全廠員工作丙酮外洩的教育訓練(同上卷第156 至157 、
171 、172 頁)。據此,聯茂公司平鎮廠從事勞工安全衛生安全教育或有關工務部專業訓練之負責人,分別係工衛中心負責人及鍾正權。
㈢稽之前述各節,本件所涉現場指揮疏散、供料標示、勞工安
全衛生安全教育或有關工務部專業訓練等事務負責人,依序分別為葉宗樺、工衛中心負責人及鍾正權,由其等共同擔負本案事故之安全衛生等法律責任。且前所述,現代企業組織體採行「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原則」,被告蔡茂禎雖為聯茂公司之代表人,惟就上開事務之指揮、規劃及執行,聯茂公司已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並授權由各負責人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被告蔡茂禎對於平鎮廠是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7 款規定,既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縱聯茂公司平鎮廠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有供料錯誤之虞,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丙酮外洩而引發本件火災氣爆,致被害人王棋安死亡,亦難以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被告蔡茂禎。同理,被告蔡茂禎並未參與上開業務之指揮、規劃及執行,案發時,亦未處於現場,則其就本件被害人因火災氣爆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當無預見可能性,事實上亦無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從而,實難僅因被告蔡茂禎具有聯茂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逕科其負有絕對避免本案事故發生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茂禎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欲相繩之主體(雇主),且對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無預見可能性,事實上亦無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則被告蔡茂禎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茂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蔡茂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茂禎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禎因上開業務上過失,致FerrerasRobert Arranco(中譯:洛伯,下稱之)受有佔體表面積百分七十五之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茂禎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洛伯告訴被告蔡茂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茂禎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洛伯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