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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民宗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及偽刻之「陳福旺」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及偽刻之「陳福旺」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宗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在地址

不詳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胞兄「陳福旺」商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於上開身分證影本上原陳福旺照片處覆蓋自身照片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陳福旺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福旺本人。後於98年4 月14日,在宜蘭縣○○鄉○○段10

32、1033號地號土地,其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為宜蘭縣政府人員查獲時,因畏罪情虛,及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遭通緝一案曝光,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陳福旺」之身份證件,冒名為陳福旺接受宜蘭縣政府人員勘察山坡地違規使用情形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福旺本人。㈡復明知未經其兄陳福旺同意,不得任意偽刻陳福旺印章,竟

於98年4 月27、28日,在花蓮某不詳刻印店,偽刻「陳福旺」印章1 枚,再於98年4 月30日,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前往宜蘭縣○○鄉○○段○○○○○號及1033地號現場會勘後,持上開偽造「陳福旺」印章蓋用在委託導勘陳述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陳福旺」印文1 枚,向會勘人員表示其為陳福旺,表明為受立佑實業社委託處理該次會勘事宜,並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陳福旺」簽名及指印,並持變造之「陳福旺」身份證影本,表明為陳福旺參與該次勘察過程,並將該等文件及前開委託導勘陳述書交予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而行使之,以表明曾受委託處理並進行會勘一事,均足以生損害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與陳福旺其人。

㈢又於98年6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

隊羅東分隊接受調查時,為圖逃避刑事責任,持前開變造身分證,假冒其為「陳福旺」應訊,並在第1 次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藉以掩飾身份,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及陳福旺本人。嗣因陳福旺本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送請指紋鑑定比對後,發現與陳民宗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民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陳福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47017號指紋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水土保持法案卷第33頁)。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偽造之簽名、印文。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借得陳福旺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再於該影本覆蓋自己相片加以影印,實際上與將其本人國民身份證原本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之情形,並無二致,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被告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宜蘭縣政府之勘察人員出示並冒名為陳福旺,核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無疑。再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

97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被告變造陳福旺身份證影本之時間雖係於戶籍法修正前,行使時間則在修正後,惟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以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時為犯罪時間之認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四、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公訴人另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福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變造身分證件復持以行使,其變造身分證件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變造身分證件、上開文件及前開委託導勘陳述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刑責,竟冒用其兄「陳福旺」名義接受調查,除導致被冒名者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與被害人陳福旺為兄弟關係,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變造之陳福旺身分證影本、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福旺」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 文 件 名 稱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號│ │ │ │├─┼────────────┼───────┼─────┤│一│委託導勘陳述書 │羅東分局警卷 │印文1 枚 ││ │ │第28頁 │ │├─┼────────────┼───────┼─────┤│二│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同上卷第18頁 │簽名1枚 ││ │似違規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 │ │├─┼────────────┼───────┼─────┤│三│現場照片 │同上卷第35至42│簽名8 枚、││ │ │頁 │指印8 枚 │├─┼────────────┼───────┼─────┤│四│98年6 月12日森林暨自然保│同上卷第6至9頁│簽名3 枚、││ │育警察隊羅東分隊第1 次調│ │指印3 枚 ││ │查筆錄 │ │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