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祥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祥與馬國華(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男子林言力(已出境,另行通緝在案)得以依親名義來台打工賺錢,而於民國90年8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商得本無結婚真意之蘇鈺茹(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言力辦理假結婚,其等3 人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林言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鈺茹將證件交與馬國華辦理護照、台胞證及購買機票,後與林文祥於90年8 月30日前往大陸,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言力完成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回臺後,林文祥與蘇鈺茹即於90年10月3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連續辦理以下申請入境事宜:

(一)蘇鈺茹於90年10月4 日前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進行對保,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即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林言力來台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上開不實之情事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言力即於90年11月8 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1年5 月6 日始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二)林言力欲再次入境臺灣地區,蘇鈺茹遂又於91年5 月16日前往上開龍安派出所進行對保,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又於91年5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本院應予更正)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上開不實之情事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言力即於91年7 月9 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2年1 月8 日始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三)林言力又欲入境臺灣,蘇鈺茹遂於92年1 月8 日再度前往上開龍安派出所進行對保,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即於同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上開不實之情事而再次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之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言力即於92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 月1 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共犯蘇鈺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9 月30日桃警分外字第0991011806號函暨附件(①結婚登記申請書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③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林言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0 年4 月8 日函暨附件(①90年10月4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②91年5 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③92年1 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④92年9 月12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在臺換領居留證說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大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就本件犯行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⑶又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條文廢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數次犯行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而依新法規定則應將2 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為有利,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本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明知蘇鈺茹與林言力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仍與其等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馬國華、蘇鈺茹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馬國華、蘇鈺茹、林言力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共犯蘇鈺茹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起訴書誤認係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行對保,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將蘇鈺茹與林言力為夫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然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

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自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況共犯蘇鈺茹前往龍安派出所,持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核諸該保證書之性質,係屬共犯蘇鈺茹名義作成之私文書。承辦員警雖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蘇鈺茹稱:渠與被保人林言力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然承辦警員僅係依共犯蘇鈺茹所述,而在以被告蘇鈺茹名義作成之私文書上,予以填載共犯蘇鈺茹陳述其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之情,並非登載共犯蘇鈺茹與被保人確屬夫妻關係,上開登載事項自無不實可言,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本應為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1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