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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永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廖俊杰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薛永賢明知自己財務不佳且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9 之1 號,向廖俊杰佯稱:因家中施作水泥工程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付工程款,欲借票應急,待其胞姊薛秀英看過該工程後,會在支票到期前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等語,致廖俊杰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人廖俊杰、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號F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薛永賢。然薛永賢取得該支票後,旋持向薛秀英票貼借款,薛秀英即交付現金30萬元予薛永賢,並將收受之支票交予其胞弟薛永達收執。詎薛永賢收受該30萬元後即供己花用,且於該支票到期前未將30萬元存入廖俊杰之支票帳戶,嗣薛永達將該支票提示,經銀行行員通知廖俊杰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廖俊杰旋將票款存入帳戶,始知受騙。案經廖俊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俊杰、薛秀英、薛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財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交付支票,復持該支票向其胞姐借得款項,事後又未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使被害人為免承擔支票跳票之信用風險而支付票款,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再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廖俊杰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廖俊杰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01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 和解筆錄條款(101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薛永賢應給付廖俊杰新臺幣參拾萬元,自一百零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