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7、3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美花」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5 月16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山路口前,因酒後駕車與葉佳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按陳美雲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名更正),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偵辦案件之警員冒稱係其姊「陳美花」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美花」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保管車輛通知單、和解書交回警方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花、葉佳穎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10006693號鑑定書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美花」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四、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編號5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0 年5 月16日告知通知單」,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顯見該告知通知單,僅踐行告知上開事項之程序而已,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告知者之地位,且被告亦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簽收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告知文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至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100 年5 月16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00 年5 月16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對被告及其親友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8 、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美花」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陳美花」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起訴書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保管車輛通知單」及編號 7所示之「和解書」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美花」之署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陳美花」對該保管車輛通知單為「收受」及「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陳美花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美花」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件之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文件之簽名及指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姊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姊妹,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 文件名稱 │ 偽造之陳美花署押 ││號│ ├─────┬──────┤│ │ │署名(枚)│指紋(枚) │├─┼────────────┼─────┼──────┤│1 │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 │1 │1 │├─┼────────────┼─────┼──────┤│2 │警方調查筆錄 │5 │9 │├─┼────────────┼─────┼──────┤│3 │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1 │5 ││ │料查詢結果 │ │ │├─┼────────────┼─────┼──────┤│4 │酒精濃度測試單 │1 │1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1 │1 ││ │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 │ ││ │測紀錄表 │ │ │├─┼────────────┼─────┼──────┤│6 │保管車輛通知單 │2 │0 │├─┼────────────┼─────┼──────┤│7 │和解書 │1 │1 │├─┼────────────┼─────┼──────┤│8 │100 年5 月16日告知通知單│1 │1 │├─┼────────────┼─────┼──────┤│9 │100 年5 月16日執行拘提逮│1 │1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10│100 年5 月16日執行拘提逮│1 │1 ││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11│100 年5 月16日「陳美花」│1 │22(含掌紋2 ││ │名義之指紋卡片 │ │枚) │├─┴────────────┼─────┼──────┤│總計 │16 │43 │└──────────────┴─────┴──────┘